(2017)苏07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连云港邦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镧溪新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镧溪新材料有限公司,连云港邦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镧溪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板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衡二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梅,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邦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前进路4-26号。法定代表人:张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波上诉人连云港市镧溪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镧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邦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邦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镧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梅、被上诉人邦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镧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邦邦物流公司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邦邦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邦邦物流公司对与镧溪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要约与承诺的主体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应当是明确的。邦邦物流公司一审陈述,接受金同梅、金巧巧的电话委托,承运堆存于案外人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公司)的货物,并持有丽港公司的货物交付凭证向第三方完成交付。金XX是丽港公司与镧溪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李X的配偶,在运输该批货物时邦邦物流公司不知道是丽港公司委托承运还是镧溪公司委托,2013年10月26日邦邦物流公司完成运输,至2016年6月28日接到金同梅电话,要求与其对账,并当天出具对账单时,邦邦物流公司才知晓金XX欲将该笔运费“挂账”于镧溪公司财务账簿。作出本案合同构成要件要约、承诺的主体认定:镧溪公司与丽港公司有完全独立的财务体系,涉案运费发生时,金同梅监督二公司财务,财务独立的需要,金XX主观上应是以丽港公司发出要约;涉案货物的始运地在丽港公司的经营场所;常理均可判断,金同梅是代理丽港公司发出的要约。邦邦物流公司陈述是接受金同梅的委托;邦邦物流公司陈述自2013年至2014年底多次承运丽港公司与镧溪公司的货物,二公司共拥一部门对外委托运输,运费均是向金XX结算,按照金XX的要求开具丽港公司抬头的发票或镧溪公司抬头的发票。但是镧溪公司查阅了此间开具的运费发票底联,均无向邦邦物流公司开具发票的记录,一审时也向法院递交了取证申请,请求调取2013年至2014年邦邦物流公司在税务部门用以抵扣的发票,以证明邦邦物流公司与镧溪公司之间从无税务往来。如果取证事实如镧溪公司所言,邦邦物流公司从未与镧溪公司发生过运输业务,邦邦物流公司无理由认为金同梅系代理镧溪公司发出要约。一审法院未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属程序违法。事实上,镧溪公司与丽港公司是独立的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相距甚远,人事财务均由不同人员完成,邦邦物流公司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邦邦物流公司接受的要约主体依其陈述结合日常经验判断,当然是金XX代理丽港公司作出,其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相对方当然是丽港公司,镧溪公司与邦邦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镧溪公司与邦邦物流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邦邦物流公司完成涉案运输后相当长时间不以为与镧溪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合同关系的依据是对账单,一审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认定。1、本案对账单与发票的出具时间不符合常理。对账单通常由一方当事人出具,在合同相对方履行完毕后及时交付,发票亦是如此,但涉案运费的对账单、发票却形成于邦邦物流公司履行后近三年,也即履行完成时间是2013年10月底,出具发票与结算是2016年6月28日;2、对于对账单与发票的形成原因,邦邦物流公司陈述与其证据自相矛盾。对账单、发票的形成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是邦邦物流公司称金XX意欲“挂账”于镧溪公司财务账面。金同梅向邦邦物流公司交付的对账单文字表述“下列信��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而邦邦物流公司一审庭审陈述的事实是接到金XX电话,为将涉案运费计入镧溪公司财务账簿而配合做出的结算,既然邦邦物流公司收取对账单时,该笔运费尚未计入镧溪公司财务账簿,何来“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一说?邦邦物流公司的陈述与其证据自相矛盾;3、对账单的内容与一审邦邦物流公司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一审邦邦物流公司称“到2013年底共欠13、4万元,一直都每年给一点,到2014年底共欠了19万多,附带着给”,按照邦邦物流公司的陈述,镧溪公司曾经与其发生过多次义务,也曾向其支付过费用并开具发票,若“附带着给”,也会按照业务发生时间的迟早,先支付在先运费,何以将2014年的运费结清而独留2013年10月的运费未结?如果邦邦物流公司称是数笔业务结算,其应当举证与镧溪公司发生的所有运费、镧溪公司���经支付的运费,方能最终得出其诉求的结果。4、对账单形成的事实背景可以看出,金XX存在主观恶意,邦邦物流公司有串通之嫌。一审镧溪公司所举证据,包括金XX由丽港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丽港公司-同捷贸易公司-李X-金XX这一利益相关体与镧溪公司现控股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充分反映了金同梅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7月6日签订)前将丽港公司债务转嫁镧溪公司的主观恶意。因此,综合考量涉案对账单与发票的形成时间、交易方式、内容、以及事实背景,不能将其作为认定镧溪公司与邦邦物流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证据。三、金XX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视为镧溪公司对丽港公司债务承担。1、对账单的文义解释是实际发生业务的结算意思表示,并非债务承担;2、退一步讲,即便文义中存在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对镧溪公司亦不发生承担债务的法��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向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有董事会、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举轻以明重,公司债务承担更不能由简单的盖章予以认定,对邦邦物流公司而言,仅要求镧溪公司承担债务而无需支付相应的对价,且邦邦物流公司应当对现行法律明知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邦邦物流公司不属善意第三人,镧溪公司不发生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邦邦物流公司辩称,镧溪公司所说公司内部的事情,邦邦物流公司并不知情,邦邦物流公司凭借对账单向镧溪公司要欠款,镧溪公司应当付款。邦邦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镧溪公司归还运费6889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之前,邦邦物流公司曾与镧溪公司、丽港公司发生多次运输业务关系。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镧溪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曾使用了抬头为丽港公司的交付凭证。2016年6月28日,邦邦物流公司依据过磅单及抬头为丽港公司的产品交付凭证与镧溪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结算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6月28日欠邦邦物流公司68890元。对账单的落款处盖有镧溪公司的公章。另查明:镧溪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由李X、金XX等出资成立。镧溪公司成立后股权曾发生多次变更。2016年7月6日,镧溪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芦素平等三人。法定代表人由李X变更为张X。丽港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16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丽港公司股东为李XX、李X等四人,其中李XX为丽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中,镧溪公司认可2016年7月6日之前镧溪公司与丽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抗辩���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虽然邦邦物流公司提供的产品交付凭证的抬头显示是丽港公司,但镧溪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亦显示其在该期间段的对外业务中曾使用了丽港公司的产品交付凭证,结合镧溪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能证实镧溪公司欠邦邦物流公司运费68890元的事实,现邦邦物流公司要求镧溪公司支付该笔运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镧溪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镧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邦邦物流公司运费688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镧溪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镧溪公司是否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镧溪公司向邦邦物流公司出具对账单,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镧溪公司与邦邦物流公���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镧溪公司上诉称其与邦邦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镧溪公司上诉称其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邦邦物流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尚未明确合同的相对人,但镧溪公司向邦邦物流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表明其认可其系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邦邦物流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镧溪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至于涉案货物起运地点并不足以作为认定涉案合同当事人的依据。镧溪公司上诉称金XX系代理丽港公司发出要约,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镧溪公司还上诉称其并无向邦邦物流公司开具发票的记录。本院认为,镧溪公司是否向邦邦物流公司开具过发票并不足以否定对账单的效力,也不足以否定其与邦邦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准许镧溪���司关于调取邦邦物流公司抵扣发票的申请并无不当。因此,镧溪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镧溪公司上诉称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其与邦邦物流公司成立运输合同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镧溪公司何时出具对账单、发票,何时同意给付涉案款项以及关于账单形成原因及背景的分析并不足以否定对账单的证明力,也不足以证明对账单存在无效的情形,镧溪公司前任股东是否存在将涉案债务转嫁镧溪公司亦属于镧溪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的争议,不足以否定对账单的效力。因此,镧溪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镧溪公司上诉称金XX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视为镧溪公司对丽港公司债务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镧溪公司与邦邦物流公司因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丽港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并不存在债��承担的问题,镧溪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镧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上诉人镧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