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河南三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1013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2005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系被告刘某某之母。被告刘某,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系被告刘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杜国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三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57幢1单元8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44625M。法定代表人王燕。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河南三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光卫,被告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7日,原告受被告三某公司的指派到位于郑州市经××·××小区地下室做消防检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使用的人字合梯突然被刘某某撞倒,原告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从人字合梯上摔下,当场昏迷不醒。后由工友杜某拨打120叫来救护车,将其送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先后支付了4000元。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双方因医疗费用和赔偿数额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刘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32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837.3元、误工费18949.3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交通费1211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5090.49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支付的4000元),被告三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刘某辩称:1.原告和被告三某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三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刘某某在事件发生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此次事件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应承担责任;3.马某某当时施工的地方在地下室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地下室光线昏暗,且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识,也未作施工围挡,人字合梯也没人帮扶,刘某某碰到人字合梯,马某某本身有重大过错,如果马某某在施工中做到上述必要防备,此次事件是不会发生的;4.事件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刘某某的监护人张某某已经支付马某某4000元的医疗费用;5.从事消防工作的公司和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从业证书,如果不具有从业资质,原告马某某和被告三某公司应承担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被告三某公司辩称:三某公司在郑州市经××·××小区地下室的消防检修作业是交给杜某的,原告马某某系杜某雇佣的,与三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事件受伤花费医疗费45325.93元。证据2.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为21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证据3.录像资料、源升·府邻竹园物业管理处证明、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马某某受雇于被告三某公司,原告在源升·府邻竹园小区地下室做消防检修时被刘某某撞倒人字合梯导致其受伤的事实。证据4.住户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是刘某、张某某。证据5.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马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340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马某某及护理人员医疗期间及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1211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3中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显示事件发生的地点是地下室,光线昏暗,没有任何警示标识,也未作施工围挡,施工所用人字合梯也无人帮扶,导致本次事件发生,刘某某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原告马某某和被告三某公司承担责任;对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只有公章,没有相关责任人确认签字,只能作为证言使用;对证人杜某的证言所述马某某受雇于被告三某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用数额过高。被告三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某某出生日期为2005年9月11日,事故发生时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及被告三某公司均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三某公司未出示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三某公司将郑州市经××·××小区地下室的消防检修工作交由杜某完成,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杜某一起在该小区地下室进行消防检修。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3月27日9时41分,原告来到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后站在人字合梯上作业,一人协助作业,9时47分23秒,刘某某与其家人一行人以步行的状态出现在视频中,9时47分34秒,刘某某突然冲向原告所站立的人字合梯,将梯子撞倒,致原告摔下。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牙齿、鼻骨、筛骨、额骨、眶上壁)、颌面部多发挫裂伤额头部头皮血肿;2.双腕关节多发骨折;3.颈髓损伤。2016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2月后入院复查;3.病情变化随时入院就诊。原告花费医疗费45325.93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本次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某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23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在进行消防检修作业的过程中被被告刘某某撞倒,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进行检修作业的过程中,仅有一人协助作业,未在其周围设置显著的警示标识,致使被告刘某某错误地通过人字合梯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刘某某的责任。因原告所从事的消防检修工作属三某公司,故三某公司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为:被告张某某、刘某承担90%,被告三某公司承担10%。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32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420元;4.护理费1837.3元;5.误工费,原告系从事维修工作,但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故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6696.6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2340元。以上各项共计114636.79元。三某公司负担11463.68元,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刘某负担103173.11元,鉴于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该4000元应予扣除。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某某、刘某负担9000元,被告三某公司负担1000元。综上,被告张某某、刘某应支付原告108173.11元,三某公司负担12463.6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8173.11元。二、被告河南三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463.68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负担2502元,被告河南三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余学锋人民陪审员 高青风人民陪审员 闫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