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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李培玉,漯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漯河市物资煤炭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102执异20号申请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陈象宾,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培玉,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执行人漯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合,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漯河市物资煤炭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源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李培玉与漯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漯河市物资煤炭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称,因申请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培玉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即(1996)源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因此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信贷部)与漯河市物资煤炭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漯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7日作出(1998)源执字第404-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第三人李培玉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6年3月2日李培玉与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李培玉将漯河市源汇区法院(1996)源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30万元及利息并包括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具体权利范围以判决内容为准。并于2016年3月9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向债务人通知义务。本院认为,本院(1998)源执字第404-1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李培玉就成为(1998)源执字第404-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与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其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按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金 立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燕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