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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梁宝福、黄忠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福,黄忠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宝福(小名“日哚”、“骨头”、“日骨”),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忠宁(小名“阿钱”),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宝福、黄忠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建强、覃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宝福、黄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春节至2017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梁宝福应吸毒人员苏某贵购买毒品的约定,在其家巷道口小卖部、农科所路口等地共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苏某贵,其中两次交由被告人黄忠宁帮忙“送货”,共获款人民币3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宝福、黄忠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宝福、黄忠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春节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苏某贵联系被告人梁宝福购买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梁宝福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农科所路口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给苏某贵,获款100元人民币。2、2017年春节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苏某贵联系被告人梁宝福购买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梁宝福将1小包毒品冰毒交由被告人黄忠宁“送货”,当晚,被告人黄忠宁持该小包毒品冰毒送到被告人梁宝福家附近巷道口小卖部旁交给苏某贵,获款1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黄忠宁将该款转交被告人梁宝福。3、2017年2月6日21时许,吸毒人员苏某贵联系被告人梁宝福购买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梁宝福将1小包毒品冰毒交由被告人黄忠宁“送货”,当晚,被告人黄忠宁持该小包毒品冰毒送到被告人梁宝福家附近巷道口小卖部旁交给苏某贵,获款1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黄忠宁将该款转交被告人梁宝福。2017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梁宝福、黄忠宁因涉嫌吸食毒品在巴马镇农科所小区梁宝福家二楼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梁福宝的房间内查获扣押吸毒工具1个,疑似毒品冰毒3包(即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69克),电子天平秤1个,塑料包装袋23个(内有疑似毒品残留物)。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扣押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梁宝福、黄忠宁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7】55号、56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梁宝福、黄忠宁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梁宝福、黄忠宁及购毒人员苏某贵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宝福、黄忠宁、购毒人苏某贵的供述以及梁宝福、黄忠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宝福、黄忠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宝福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宝福、黄忠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宝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忠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梁宝福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谭永谋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黄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祝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