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鸿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鸿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254号原告:南京鸿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德盈国际广场1301室。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希,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22号17楼。法定代表人:姜继革。原告南京鸿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能公司)诉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信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银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担保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融资担保合作关系。2014年3月,被告为原告在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的贷款作担保,双方订立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35000元,因被告为原告作担保,原告成功贷款100万元。2015年3月,原告贷款续贷,继续由被告向南京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5000元,并按照被告指示将2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案外人南京福银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银德公司)账户。2015年5月14日,案外人福银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继续进行融资合作,被告仍就为原告向南京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收取担保费15000元,约定2015年度的保证金20万元不予退还,作为2016年度贷款的保证金。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宁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路××室的房产抵押作为反担保措施。双方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7年,原、被告双方未在进行融资合作。2017年3月6日,原告清偿了南京银行的贷款,经被告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解除了原告的反担保措施,注销了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宁名下位于南京市××区××路××室房产的抵押权。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支付的担保金20万元,但被告始终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德银信公司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转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注销手续等证据,被告德银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向南京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3.5%的担保费,即3.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35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向南京银行借款1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偿清贷款。原告称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度成功完成委托担保合作,基于信任,在2015年度原告继续委托被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未再订立书面合同,同时担保费降至15000元,但原告应向被告交纳20万元保证金。2015年5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业务员周宏伟的口头指示将2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福银德公司账户。2015年5月14日,福银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5000元。后被告继续为原告向南京银行借款1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原告已依约偿清。2016年原告继续委托被告为其向南京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收取担保费15000元,2015年度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不退还,继续作为2016年度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金。同时2016年5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即案外人刘宁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路××室的房产抵押作为反担保措施。后被告继续为原告向南京银行借款1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2017年3月6日,原告清偿了南京银行的贷款,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注销了对刘宁名下位于南京市××区××路××室房产的抵押。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0万元,被告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交易习惯就是将保证金汇至福银德公司的账户。被告为案外人江苏荣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即是经由被告业务员周宏伟出具的书面指示,将保证金打给福银德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首先,被告存在其业务员周宏伟指示委托人将保证金交至福银德公司的交易惯例;其次,原告已经于2015年向福银德公司交纳20万元保证金;最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现原告已与南京银行结清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将保证金在贷款结清的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鸿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郁 苏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