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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6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永寿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某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寿县国土资源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26行审1号申请人:永寿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窦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土地监察队长。被申请人:李某,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因被申请人无合法用地手续,在耕地内动工建烧烤园。2017年4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4月21日向李某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二项处罚决定:由被申请人在7日内自行拆除,退出所占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27日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于2017年6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被申请人辩称,烧烤园并不是李某一人投资建的,是和严某、李某合伙建的;土地部门处理要公正,还有土地部门在我建成之前来人没有阻挡我,还要求我改善。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时,未详细查明建设烧烤园的全体投资人,仅向部分权利人送达决定书,其行为剥夺了其他权利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2017年5月19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左广利审 判 员  赵治国代理审判员  李彦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