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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梦、陈银加因与被上诉人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梦,陈银加,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梦。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加,系周梦之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上诉人周梦、陈银加因与被上诉人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梦、陈银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多付的借款951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7万元。双方的借款没有现金往来,都是银行转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看,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借款74.6199万元,而上诉人已经归还75.57万元,故上诉人多付0.951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117万元,包含了42.3801万元高利贷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在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已按4分计算了月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已承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应不予计息。二上诉人已经离婚,不是夫妻关系。周军辩称:一、117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往来的结算后所出具的,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并非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总额,实际发生的借款总额为170.8199万元。具体情况为:上诉人先后通过邮政银行转账50.6799万元(其中通过周美账户2013年12月7日转账10万元,现金2万元;2014年4月10日转账4万元,通过陈小英账户2014年10月6日转账14.8万元,2014年10月10日转账4万元),建设银行41.87万元(其中通过温文君账户2014年9月4日转账3万元,周启林2015年1月7日转账6万元)。华融湘江银行通过龙湖梅账户2014年12月17日转账15万元,农业银行通过熊姗娟2014年10月6日转账5万元,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信用卡两张,额度总计11.5万元。上诉人所还的75.57万元包含信用卡还款、部分利息和部分本金。2015年3月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上诉人尚欠110万元,后因上诉人不能支付利息,不能按时偿还信用卡费用,导致被上诉人自己偿还了信用卡10万元。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上诉人累计尚欠本金117万元,有微信对账、录音记录以及2016年2月20日、2016年4月30日的签字对账单为证。2016年4月30日上诉人还0.7万元后,还欠116.3万元。二、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双方系计息借贷,并非无息借贷。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起要求上诉人先还本金,故没在2016年4月30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上诉人自此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三、一审已查明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对借条进行了确认,由陈银加承担担保责任,且陈银加对案涉债务全部了解,故保证人陈银加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梦归还周军借款本金117万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28.08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陈银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军与周梦系同学关系。周梦与陈银加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5年7月,被告周梦因投资湘乡中亿佰联等经营事项为由多次向周军借款,多笔借款均约定了月息2分、3分、4分不等的利息。期间双方发生了多次借款、还款往来。2016年4月30日,周军与周梦对账确认周梦尚欠周军借款本金117万元,周梦向周军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陈银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账后,周梦共计支付周军0.7万元,周军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梦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周军要求周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当据实计算,截止2016年4月30日周梦欠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周梦已经归还0.7万元,尚应归还周军借款本金为116.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因此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周梦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以11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银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军借款本金116.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银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60元,减半收取计8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30元,由原告周军承担2000元,被告周梦、陈银加承担1193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军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涉及信用卡、本金、利息、担保人共四份;二、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一份;三、福衡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公司法人资料一份;四、周军名下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五、借条3张;六、房屋分配协议2份、地址确认书一份;七、周军转账银行流水3组(建行、工行、邮政银行);八、情况说明6份(含周美、温文君、陈小英、周启林、龙湖梅、熊姗娟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九、录音文字材料一份;十、光盘、U盘一份(录音6段);十一、证人曾翼文字材料一份并申请曾翼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及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能佐证2016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尚欠被上诉人117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此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6.3万元?上诉人周梦与被上诉人周军自2013年3月以来,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周梦尚欠周军借款本金117万元。对此,周梦在周军的记账本上签字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陈银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针对上述事实,周军还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案涉117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扣减周梦之后归还的0.7万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6.3万元正确。上诉人认为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看,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借款74.6199万元,而上诉人已经归还75.57万元,故上诉人多付0.951万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117万元包含了42.3801万元的高额利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不能对该利息的具体组成作出说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二上诉人已经离婚,不是夫妻关系的问题,因陈银加在本案中系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二上诉人之间是否系夫妻关系并无关联,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周梦、陈银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0元,由上诉人周梦、陈银加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