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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辩护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9时许,被害人厉某至被告人徐某某位于本市广灵一路广中四村XXX号XXX室的家中,因房产纠纷与被告人徐某某一家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将不锈钢锅内煮鸡蛋剩下的热水泼向厉某,致厉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厉某因外伤导致左耳廓瘢痕及Ⅱ°烫伤(已生成瘢痕组织,大于体表面积5%,未达体表面积20%),均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赵某某、李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预缴了钱款用于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