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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建丽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689号罪犯张建丽,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灵宝市人。1997年至2013年3月任河南省灵宝市大王镇贺村党支部书记。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建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宣判后,张建丽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三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月2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张建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丰韬、闫冉,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指派干警肖娟出庭履行职务,证人宋某、龚某、孙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6年,张建丽任河南省灵宝市大王镇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中,发现乔某某实际所领的退耕还林款比依照与村签订承包合同亩数所领的钱款多,在结算2005年灵宝市大王镇贺村村民乔某某退耕还林补偿款时,张建丽伙同该村村委会主任乔宗理、村委会会计乔立丰共谋后,由乔立丰向乔某某索要钱款,乔某某为了多领退耕还林补偿款,同意给张建丽等三人钱款。2006年初,在发放乔某某退耕还林补偿款时,张建丽等三人扣除现金51000元,三人均分后挥霍。案发后张建丽等三人各退缴赃款17000元。该犯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罪犯张建丽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2015年12月、2016年5月、2016年9月、2017年1月分别获得表扬。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不定档次、良好、优秀、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及证人宋某、龚某、孙某证言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建丽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丽减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