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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财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穆化龙、王国元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穆化龙,王国元,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宇运输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216号申请人:穆化龙,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王国元,男,住山东省广饶县,系肇事冀J×××××冀JUP14挂罐车驾驶员。被申请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宇运输队。系冀J×××××冀JUP14挂罐车所有人。负责人:王云华。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申请人称:2017年06月15日15时30分许,王国元驾驶冀J×××××冀JUP14挂罐车沿东明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化厂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穆化龙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466号认定,王国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穆化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王国元驾驶的冀J×××××冀JUP14挂罐车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5万元现金作为担保,保全标的额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国元驾驶的冀J×××××冀JUP14挂罐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