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鹰潭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胡友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盛发物流有限公司,胡友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766号原告:鹰潭盛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汝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刘志鹏,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友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潜江市王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鹰潭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与被告胡友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被告胡友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友俊返还不当得利5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虞国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与被告驾驶的轿车在广州环城高速公路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虞国军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在广州通立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需修理费170000元。原告误认为需全部承担被告的修理费,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修理费了170000元。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才知只需向被告赔偿119000元(即按主要责任赔付,170000元×70%)。原告多支付了51000元,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修理费。被告取得51000元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胡友俊辩称,1、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6年1月15日,虞国军驾驶的货车与被告驾驶的轿车在广州环城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严重受损、乘车人张凯文颈椎受伤。经双方协商,受损车辆指定在广州通立德美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170000元,广州天天快递公司负责人魏振华与被告协商,同意全额支付修理费170000元,对乘车人张凯文受伤的赔偿,由被告在本次事故30%责任的理赔款赔偿给张凯文。车辆修复后,魏振华电话通知被告前往提车,并配合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2016年8月19日,被告将保险公司理赔的51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扣除1000元交通费后,将50000元赔付给了张凯文。后张凯文将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邮寄给了广州天天快递公司,按照先期口头约定,张凯文对该笔理赔款全额放弃,广州天天快递公司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多少,被告及张凯文均不知。原告认为多付了51000元车辆修理费,违背了协议约定,与事实不符。2、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协议事项,不存在返还费用的问题。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告在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所得理赔款51000元中的50000元赔付给张凯文,被告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相反,被告为此蒙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早已履行终结的协议,原告无权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熊涛出具的证明、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修理费170000元系原告支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广州通立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170000元已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张凯文出具的证明、病危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是受原告授权签订,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并未就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协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协议书未对张凯文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进行明确确定,无论该协议是否系原告授权的代理人签订,都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广州天天快递公司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胡友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其车辆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按次要责任对其赔偿了修理费51000元。原告为被告胡友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51000元,被告胡友俊应予以返还。原告未提交被告胡友俊因不当得利产生孳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友俊辩称,其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全部修理费,应由被告胡友俊负担的修理费51000元,由被告胡友俊支付给受害人张凯文,但被告胡友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胡友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胡友俊应返还原告修理费5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友俊返还原告鹰潭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修理费51000元;二、驳回原告鹰潭盛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胡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传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谌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