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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志会与李宏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会,李宏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339号原告:周志会,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突泉县。被告:李宏卫,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突泉县。原告周志会与被告李宏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电动车款1,600.00元;2、自2016年5月3日始以余款1,600.00元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我处赊购踏浪电动车一台,当时未给付现金,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9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额给付电动车款。被告李宏卫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踏浪电动车一台,价款计3,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给付2,0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给付电动车款1,600.00元,并自2016年5月3日始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动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结清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志会电动车款1,600.00元,并自2016年5月3日始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李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