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科源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科源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2民督4号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科源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070143779B,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世纪中心A座2栋2401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燕,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756665256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成,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科源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发出(2017)内0622民督4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巩义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取证函、通知书各一份,被申请人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提出,在其收到巩义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中载明,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科源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的该部分债权属于上海至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故该部分债权的归属尚存争议,而该部分债权的归属应经双方举证、质证后方可裁判。督促程序中无法确定该部分债权的归属,故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内0622民督4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3230元,由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科源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彦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