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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闫俊忠与储小建、卢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俊忠,储小建,卢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俊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小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爱兵。上诉人闫俊忠因与被上诉人储小建、原审被告卢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俊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合、被上诉人储小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原审被告卢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俊忠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储小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借款事实上储小建存在隐瞒。表面上储小建提供了96000元对应的借条或欠条,实际借款只有50000元,从2014年12月29日储小建向闫俊忠银行卡转入50000元即可证明。多出的10000元是储小建要求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利息,已预先扣除。原审法院没有要求储小建举证证明另外支付10000元的证据。2、储小建故意否定闫俊忠和卢爱兵已偿还借款,是不符合事实的。由于借款事实已发生三年之久,闫俊忠和卢爱兵对还款凭证无法找到,举证困难,故在二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从卢爱兵银行卡明细单可证明2015年9月18日卢爱兵收到闫俊忠向其汇入40000元后于9月25日向储小建的妻子徐某汇入10000元,卢爱兵又取款30000元现金交给储小建。2016年1月18日,闫俊忠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向储小建银行卡汇入9000元和6000元。卢爱兵又给储小建汇入15000元,该证据需要法院调取。上述证据可证明闫俊忠和卢爱兵已共计向储小建偿还70000元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储小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储小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闫俊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储小建与闫俊忠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本金有银行凭证证实,还有10000元是现金给付。2、关于闫俊忠和卢爱兵的还款金额问题,2016年1月18日储小建收到一笔6000元、一笔9000元,如果是闫俊忠还款,那么卢爱兵与储小建之间的债务应当继续偿还。3、卢爱兵向储小建妻子徐某银行卡转账的10000元是卢爱兵与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中闫俊忠与储小建的借款无关,如果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应当直接偿还给储小建本人。原审被告卢爱兵答辩称,其与闫俊忠已向储小建归还了全部欠款,卢爱兵与储小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另行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储小建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储小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闫俊忠偿还借款96000元、支付利息20515.07元(借款60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9月13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共计116515.07元;2、判令被告卢爱斌对被告闫俊忠借款中的108515.07元(借款88000元+利息20515.07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储小建向被告闫俊忠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网银转入50000元。同日,被告闫俊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闫俊忠借储小建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整)用于工人发工资在2015年1月29日前还清,如还不了按年息20%计算延用利息。借钱人:闫俊忠电话:189XX****XX身份证:2014年.12月.29日.”,被告卢爱兵在该《借条》书写:”担保人:卢爱兵联系电话:135XX****XX身份证号码:×××”。2015年3月19日,被告闫俊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闫俊忠借储小建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用于给工人发工资于在4月28日前还清担保人:卢爱兵借钱人:闫俊忠2015年3月19日”,被告卢爱兵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4月30日,被告闫俊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载明:”今借储小建现金5000元正.用于发工人工资(大写伍仟元正)欠钱人:闫俊忠”,被告卢爱兵在两份《借条》下方均书写”担保人:卢爱兵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6日,被告闫俊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储小建现金8000元正,大写(捌仟元整)用于工人发工资欠钱人:闫俊忠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3日,被告闫俊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储小建现金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用工资发放欠钱人:闫俊忠2015年8月3日”,被告卢爱兵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卢爱兵2015年8月3日”。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卢爱兵提出对2015年3月19日的《借条》上担保人签名的”卢爱兵”进行笔迹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12月29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的《借条》上担保人签名”卢爱兵”是卢爱兵所写。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相关的银行卡明细,并要求原告自行调取了其在外地的银行卡明细,均未查询到被告闫俊忠辩称的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闫俊忠多次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闫俊忠钱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被告闫俊忠向原告陆续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96000元(6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8000元)。对于被告闫俊忠辩称其仅借了原告50000元,并已经向原告实际归还本息共70000元,其余借条均为原告要求被告书写的利息金额,并非借款,而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告相关的银行卡明细及要求原告自行调取的其在外地的银行卡明细,均未查询到被告闫俊忠辩称的其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对被告辩解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闫俊忠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96000元,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的损失应是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闫俊忠的6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9日前还清,如还不了按年息20%计算延用利息”;2015年3月19日,借给被告闫俊忠1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8日前还清”;2015年4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闫俊忠的10000元(5000元+5000元)与2015年7月6日的8000元及2015年7月6日的8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60000元的利息20515.07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9月13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爱兵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卢爱兵对被告闫俊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除2015年7月6日的8000元未签字保证责任,其余的借款均书写”担保人:卢爱兵”予以确认,同时,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卢爱兵对其2015年3月19日的《借条》上担保人签名的”卢爱兵”进行鉴定,经鉴定确为卢爱兵书写,其亦无异议,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被告闫俊忠已经将借款还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上述应当由被告闫俊忠向原告偿还借款96000元,支付利息20515.07元,合计116515.07元(96000元+20515.07元),被告卢爱兵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中108515.07元【(96000元-8000元)+20515.0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爱兵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闫俊忠追偿。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俊忠向原告储小建偿还借款96000元,支付利息20515.07元,合计11651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卢爱兵对上述款项中借款88000元、利息20515.07元,合计108515.0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卢爱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俊忠追偿。案件受理费1315.15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被告闫俊忠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闫俊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25日原审被告卢爱兵向被上诉人储小建妻子徐某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转账10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2、2016年1月18日上诉人闫俊忠向被上诉人储小建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转账6000元、9000元的客户凭条;以证明上诉人闫俊忠和原审被告卢爱兵向被上诉人储小建还款共计25000元。被上诉人储小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审被告卢爱兵向徐某转款10000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还给储小建本人,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对2016年1月18日的两笔还款关联性认可,但强调如果是偿还的本案借款,原审被告卢爱兵与被上诉人的储小建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卢爱兵应当继续向储小建偿还借款。原审被告卢爱兵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已偿还借款。根据上诉人闫俊忠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上诉人储小建的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账户明细,其中一张尾号45838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可以反映出2016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储小建的账户分别收到6000元、9000元,与上诉人闫俊忠的主张相对应。被上诉人储小建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如果这笔合计15000元是闫俊忠给储小建的还款,那么在卢爱兵欠储小建的50000元借款中不能扣除。原审被告卢爱兵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储小建提交其尾号45838工商银行卡账户2015年7月1日至9月1日账户明细,以证明在此期间并未收到上诉人闫俊忠及原审被告卢爱兵的还款。上诉人闫俊忠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该款是卢爱兵代为偿还,故质证意见与原审被告卢爱兵一致。原审被告卢爱兵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其给被上诉人储小建还款15000元打入储小建指定的该账户中,不知为何账户明细没有反映。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客户凭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在卷备查。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上诉人闫俊忠向被上诉人储小建工商银行卡(卡号×××)分别转入6000元、9000元,合计15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闫俊忠向被上诉人储小建借款的本金金额是多少;二、上诉人闫俊忠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储小建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第一,关于上诉人闫俊忠向被上诉人储小建借款的本金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闫俊忠与被上诉人储小建双方对于借贷关系的客观真实存在并无异议,但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持有不同意见。上诉人闫俊忠主张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载明的60000元,被上诉人储小建实际仅向其给付5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储小建扣除作为利息,借款本金仅有50000元。其余借条、欠条亦为该笔50000元给付后发生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上诉人储小建提供了当日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向上诉人闫俊忠转账50000元,剩余10000元系现金给付,其余借条、欠条载明的金额亦为现金给付。被上诉人储小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关于小额借款现金给付的方式亦不违背常理,故本院对于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合计96000元予以确认。上诉人闫俊忠主张借款本金仅有50000元,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关于上诉人闫俊忠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储小建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的问题。上诉人闫俊忠作为主张已还清全部借款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交了2016年1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向被上诉人储小建工商银行卡账户转账6000元、9000元的客户凭条,与本院调取的储小建该银行账户明细相对应,被上诉人储小建经核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诉人闫俊忠归还的这两笔还款合计15000元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闫俊忠另主张在2015年9月25日原审被告卢爱兵向被上诉人储小建妻子徐某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转账10000元,但该款项发生在原审被告卢爱兵与案外人徐某之间,是否与本案闫俊忠与储小建的借款有关联性,上诉人闫俊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储小建亦不予认可,故该笔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闫俊忠另主张原审被告卢爱兵在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向被上诉人储小建尾号45838的工商银行卡通过自动取款机转入15000元,但储小建提供该卡这一时间段的银行账户明细并未有上述款项的收入,故本院对上诉人闫俊忠主张的这一笔还款亦不予认可。上诉人闫俊忠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卢爱兵共向被上诉人储小建归还70000元,但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向被上诉人储小建归还余款81000元(96000元-15000元)。原审被告卢爱兵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亦相应发生变化,应在101515.07元(81000元+20515.07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储小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闫俊忠之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闫俊忠向被上诉人储小建偿还借款81000元,支付利息20515.07元,合计10151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变更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卢爱兵对上述款项即101515.0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卢爱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闫俊忠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15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上诉人闫俊忠负担1159.16元,由被上诉人储小建负担22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30元,由上诉人闫俊忠负担2209.45元,由被上诉人储小建负担420.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楠审 判 员  吕平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