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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执99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毛炳瑞、杨洪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炳瑞,杨洪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99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毛炳瑞,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间市。被执行人杨洪燕,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申请执行人毛炳瑞与被执行人杨洪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9020元;2、负担诉讼费、保全费3575元、执行费1589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三日内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其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京Q×××××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该车辆手续进行了查封,但因未找到车辆,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1090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巩向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红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