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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吴凡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吴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26行审7号申请人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宾阳县商贸城中区商贸城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窦锡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国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志荣,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吴凡,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人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6日以被申请人吴凡在宾阳县和吉镇惠良村委六莫村南面使用一台柳工铲车进行露天开采红石子泥(铁尾矿)并向外运输售的采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宾国土资处字【2016】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违法采矿行为;2、处以人民币三万三千元罚款。经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发出催告,被申请人逾期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罚款33000元;2、逾期滞纳金32670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宾国土资处字【2016】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明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的事项1、罚款33000元;2、逾期滞纳金3267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之新审判员  谢家坚审判员  肖春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奕彤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