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绩溪县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余宏伟、胡家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宏伟,胡家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449号原告:绩溪县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宏伟,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胡家军,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绩溪县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宏伟、胡家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绩溪县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宏伟、胡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按揭款本息25686.96元,另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余宏伟通过原告公司向绩溪农商行营业部申请按揭购车借款43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6.5%。上述借款期间被告多次逾期,现由原告公司为其全额还款,合计25686.9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至今无果。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购车借款进行担保。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余宏伟、胡家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余宏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家军驾驶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余宏伟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车,被告胡家军进行担保的事实;4.《个人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余宏伟在原告处按揭贷款购车,原告为余宏伟向绩溪农商行提供担保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余宏伟购买的机动车为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6.绩溪农商行收回贷款凭证、内部流水账,证明原告为被告余宏伟归还按揭贷款本息合计25686.96元。被告余宏伟、胡家军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宏伟因购车需要,于2015年9月10日与绩溪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绩溪农商行按揭购车借款43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6.5%,借款期限二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原告作为被告余宏伟归还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宏伟、胡家军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胡家军作为被告余宏伟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之后,被告余宏伟多次逾期未还款,均由原告代为支付,截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共代为支付借款本息25686.96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余宏伟向绩溪农商行按揭购车借款43000元,原告为其向绩溪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自合同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胡家军为余宏伟提供反担保系出于自愿,《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余宏伟未及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余宏伟逾期未还借款本息,其有权向被告余宏伟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宏伟偿还借款本息25686.96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余宏伟未及时归还绩溪农商行借款造成原告代偿,其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5%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家军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绩溪县中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5686.96元及利息(以25686.9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家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余宏伟、胡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