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9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9419号起诉人李广梅,女,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017年6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广梅的起诉状。起诉人李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孙珺、孙天喜(系孙珺父亲)立即偿还起诉人借款40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4倍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为止;2.判令被起诉人孙天喜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孙珺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于2015年6月10日向起诉人李广梅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之前还清。起诉人于当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62×××82)将400000元转至被起诉人孙珺账户(账号:62×××28),被起诉人孙珺向起诉人写了一张借条,被起诉人孙天喜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被起诉人孙珺又将自己名下车辆和相关手续交于起诉人作抵押。还款期限到期后,起诉人多次向被起诉人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我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李广梅与被起诉人孙珺、孙天喜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所涉纠纷也不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李广梅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住所地位于郑州市××区,不在本院辖区,二被起诉人住所地均在郑州市××区,亦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并且起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广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玉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