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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冬丽与金明华、王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丽,金明华,王单林,王国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487号原告杨冬丽,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明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被告王单林,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国政,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杨冬丽诉被告金明华、王单林、王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王单林、王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丽诉称:2015年,被告金明华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单林于2017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15,500.00元,由被告王国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被告金明华与被告王单林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明华、王单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15,500.00元,合计45,500.00元,利息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国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明华未作答辩。被告王单林辩称:当时被告金明华是通过被告王国政介绍向原告杨冬丽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王单林之前不知情,是原告去年除夕来被告家要钱,被告王单林才知道这个事情,当时没办法,所以被告王单林重新给原告出具条据,金额也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之后两被告没有还款。被告王国政辩称:2017年2月1日条据上的签字,是我签字,我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原告杨冬丽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鄂州市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单,婚姻状况查询。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住所地,被告金明华与被告王单林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一张、利息欠条及还款承诺。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7年2月1日约定欠利息15,500.00元,并由被告王国政提供担保。证据四,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金明华、王单林、王国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王单林对原告杨冬丽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不清楚证据四是不是真实的。被告王国政对原告杨冬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金明华向原告杨冬丽借款,原告杨冬丽向被告金明华交付现金28,500.00元,被告金明华向原告杨冬丽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约定月息5分,2个月还清。被告王国政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担保人王国政。之后,被告金明华向原告偿还7,000.00元。2017年2月1日,原告杨冬丽向被告王单林催讨借款,被告王单林撕毁原借条,并重新向原告杨冬丽出具借条一张,并向原告杨冬丽出具利息欠条及还款承诺,确认截止至2017年2月1日,按月息5分计息,利息共计24,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8,500.00元(含出借资金时扣除利息1,500.00元),被告尚下欠利息15,5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45,500.00元,被告王单林承诺争取过年前还清。被告王国政在该借条、利息欠条及还款承诺上写明担保人王国政和证明人王国政。次日,被告金明华在该借条、利息欠条及还款承诺的右上方写明“此款付款2017年5月1号前”,并签字确认。之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金明华与被告王单林于2006年8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明华向原告杨冬丽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被告截至2017年6月18日止仍未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杨冬丽实际出借资金为28,5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5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共计488天)未付利息15,5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已经支付的7,000.00元,按月利率36%标准予以计算,剩余239天{488天-7,000.00元÷[28,500.00元×(36%÷365天)]}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8,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金额为4,479.00元[28,500.00元×(24%÷365天×239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明华与被告王单林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政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但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王国政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冬丽要求被告王国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明华、王单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冬丽借款本金28,500.00元,利息4,479.00元,合计32,979.00元。二、被告王国政对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原告杨冬丽对被告金明华、王单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冬丽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由原告杨冬丽负担66.50元,由被告金明华、王单林、王国政负担402.5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 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