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记有与洛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记有,洛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行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记有。委托代理人:余传锋,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城关街道中甫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宇鹏,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振存,洛南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杨实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记有因诉被上诉人洛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南县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记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传锋,被上诉人洛南县政府出庭负责人常鹏副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振存、杨实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洛南县进行河南农贸市场拆迁建设,洛南县政府成立了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拆迁工程处(以下简称拆迁工程处)负责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原告宋记有位于洛南县城东街东桥头一间36.6平方米的门面房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5月16日,宋记有与拆迁工程处签订了《关于宋记有门面房一间拆迁后安置补偿的意见》(以下简称安置补偿意见),约定:“1、在县城宁洛桥与东蔡坡附近为宋记有解决门面房一间,面积36.6㎡(误差不超过±3㎡,差额以现金兑付);2、为宋记有在县城解决廉租房一套,归宋记有长期居住,在门面房附近解决,租金优惠;3、以上两项限2014年5月16日前兑现到位……”,该协议暂由拆迁工程处保存并于同日向宋记有出具了关于该协议的欠据。2013年9月,鉴于河南农贸市场拆迁工作已经结束,洛南县政府决定撤销拆迁工程处,成立洛南县秦唐街公园建设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负责原农贸市场拆迁遗留问题处理及秦唐街公园项目建设实施。2015年2月2日,公园管理处与宋记有签订了《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甲方(公园管理处)负责给乙方(宋记有)在学苑城步行街购买一间商铺,建筑面积为45.69㎡(含公摊面积),价格为每平方米19800元,共计人民币904662元;甲方应为乙方安置面积为36.6㎡,按每平方米19800元计算,应为724680元,新购置的安置房比拆迁房屋多出价款179982元,顶做廉租房租金、36.6㎡土地征用款、新安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和装修费等价款;原安置补偿意见确定2014年5月16日兑现到位,延迟了9个月,鉴于乙方家庭困难,本人为残疾人,甲方再给乙方28000元现金补偿,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清楚,购房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学苑城业主。2015年2月3日,公园管理处依据宋记有与陕西安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同日将28000元补偿现金交付宋记有。之后,宋记有又以上述安置房屋难以出租为由反悔,多次上访。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会议决定对宋记有重新安置。2015年11月25日,宋记有出具了同意书,内容为其与公园管理处签订的安置合同约定解决了2012年拆迁时管理处给其承诺的所有问题并已经全部兑现,但后因其本人反悔,多次上访,要求重新兑换安置。经与公园管理处多次协商,同意将其安置房调整在农机监理站老家属楼一楼东南角商业房二间约38平方米,请组织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尽快将产权证办理在其本人名下,上述安置问题解决了,其本人及家属感谢组织的关怀,永不提出任何问题,永不上访。2015年12月24日,公园管理处与宋记有签订了《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宋记有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安置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只对原协议中的安置房进行变更。收回宋记有原安置在县学苑城步行街的商铺,另行为宋记有在洛南县河滨北路西段农机监理站前门面房购买一楼东侧薛龙娃房屋两间进行重新安置,面积37.5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0元。超出应安置面积0.9平方米,若宋记有遵守所写承诺,再不反悔,不上访缠访,就代表组织赠送宋记有;若不遵守承诺,就收回赠予部分。新房屋产权由公园管理处负责办理在宋记有名下,购房款由住建局和薛龙娃结算。该补充协议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安置协议相衔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宋记有将该房屋出租给薛龙娃并收取了租金。2016年4月7日,宋记有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建设工程处按《洛南县农贸市场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给其补偿75000元现金。经洛南县人民法院及本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以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宋记有的起诉。2016年10月13日,宋记有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洛南县政府继续履行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给其解决廉租房一套。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本案原告宋记有要求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所涉及的安置补偿意见、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三份安置补偿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双方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安置补偿意见,虽然约定了给宋记有安置门面房一处,解决廉租房一套,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安置房的具体情况,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只是一个关于拆迁安置的初步意见;双方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对给予宋记有安置的门面房的位置、面积、价格、多出价款的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鉴于原安置补偿意见未在约定期限内兑现到位,又给了宋记有28000元的现金补偿,该协议是对2012年5月16日安置补偿意见的变更并取代。此后双方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均应以该协议为准。该协议相比2012年5月16日的安置补偿意见,虽未明确说明不再给宋记有解决一套廉租房,但从第二条第二项“新购买的安置房比拆迁房屋多出价款人民币179982元,顶做廉租房租金……”的约定看,已经包含了多出的房款不再要求宋记有缴纳,也不再给宋记有解决廉租房的意思表示。结合宋记有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同意书中“我与秦唐街公园管理处签订了安置合同,合同约定解决了2012年拆迁时管理处给我承诺的所有问题并已全部兑现”的内容,宋记有对不再解决廉租房这一方案也是知道并同意的。公园管理处2015年2月3日代宋记有付清安置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将28000元补偿现金交付宋记有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宋记有又以房屋出租困难为由反悔多次上访,双方最终于2015年12月24日又签订了《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宋记有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之补充协议》,从该补充协议第一条“原安置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只对原协议中的安置房进行变更”及宋记有反悔原因看,该补充协议只是对宋记有的房屋重新进行安置,重新安置的房屋价款为937500元,比宋记有原房屋724680元多出212820元,补充协议仅对其中多出的22500元进行了约定,即宋记有若再反悔则收缴,不再上访缠访则赠予宋记有,对其余多出部分未进行约定,则仍应当按照原协议中顶做廉租房租金及其他费用,不再给宋记有解决廉租房的办法处理。重新安置的房屋交付宋记有后,有关宋记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宋记有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宋记有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之补充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宋记有现起诉要求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其解决一套廉租房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宋记有在庭审中认为其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同意书》中“合同约定解决了2012年拆迁时管理处给我承诺的所有问题并已全部兑现”的内容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宋记有与拆迁工程处签订的《关于宋记有门面房一间拆迁后安置补偿的意见》已经为其与公园管理处签订的《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宋记有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取代,《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宋记有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之后的《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宋记有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之补充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宋记有现要求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洛南县河南农贸市场宋记有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其解决一套廉租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记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计有承担。上诉人宋计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认定安置补偿意见、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三份合同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安置了门面房,廉租房未予安置。(二)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把安置补偿意见作为附件,这是实质要件。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新购买的安置房比拆迁房多出价款179982元,顶做廉租房租金、土地征用款、安置房屋的物业费和装修费等价款。上诉人认为,这是安置房中门面房房换房,以物相抵,等价交换,不存在多出的空头价款。被上诉人与开发商交易,多出的空头价款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洛南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无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1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6份证据均认可。正是这些充分的证据实实在在地支撑着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无误,顺理成章地得出判决结果。(二)当事人之间的一系列协议约定明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经履行终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协议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洛南县政府应否继续履行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再给上诉人宋计有解决一套廉租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本案中,上诉人宋记有要求被上诉人洛南县政府继续履行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所涉及的安置补偿意见、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是三份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系列协议。2012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意见,约定了给宋记有安置门面房一处,解决廉租房一套。但该意见并未明确安置房的具体情况,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具体落实要有更为具体详尽的约定。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对给予宋记有安置的门面房的位置、面积、价格、多出价款的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鉴于原安置补偿意见未在约定期限内兑现到位,又给了宋记有28000元的现金补偿。该协议是对2012年5月16日安置补偿意见的进一步具体化与落实,并从实质上取代了安置补偿意见。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均应以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新购买的安置房比拆迁房屋多出价款人民币179982元,顶做廉租房租金……”已经包含了多出的房款不再要求宋记有缴纳,也不再给宋记有解决廉租房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宋记有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我与秦唐街公园管理处签订了安置合同,合同约定解决了2012年拆迁时管理处给我承诺的所有问题,并已全部兑现。”即宋计有认可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各项约定,承认已解决了2012年拆迁时管理处给其承诺的所有问题,并已全部兑现,不再另行解决廉租房。各方当事人即按照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公园管理处2015年2月3日代宋记有付清安置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将28000元补偿现金交付宋记有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双方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且该行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宋计有请求洛南县政府继续履行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再给其解决一套廉租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洛南县政府答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此后,宋记有反悔,要求重新调整安置房,为此多次上访。2015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仅就安置门面房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安置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只对原协议中的安置房进行变更。”同时对重新调换安置门面房超出原安置门面房多出的价款22500元也进行了约定,即宋记有若再反悔则收缴;不再上访缠访则赠予宋记有。洛南县政府依据该补充协议对宋记有安置门面房重新进行调换安置。上诉人宋记有现起诉洛南县政府,要求继续履行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给其解决一套廉租房,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宋计有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宋记有上诉称其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同意书中“合同约定解决了2012年拆迁时管理处给我承诺的所有问题并已全部兑现”,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宋记有与拆迁工程处签订的安置补偿意见已经为其与公园管理处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具体化与落实而取代。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全面地对上诉人宋计有征迁补偿安置进行了约定,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只对原协议中的安置房进行变更,不涉及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其他约定,且该安置门面房调换也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宋记有现要求被上诉人洛南县政府继续履行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其解决一套廉租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计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宏果审 判 员 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婉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