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闫国动、闫国良等与郸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动,闫国良,郸城县人民政府,闫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28行初27号原告闫国动,又名闫国栋,男,汉族,1955年11月5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董小娟,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10月10日,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闫国良,男,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文庆,男,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闫国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0日,住河南省郸城县,村民。原告闫国动、闫国良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郸集建(2011)字第08-13/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8月6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原告闫国动、闫国良对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0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补充说明提起的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结,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郸行初字第20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2月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鹿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行终字第9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鹿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了(2015)周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立案后作出了(2015)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29日,原审第三人闫敬魁去世。2017年2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行终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重新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国动委托代理人董小娟、原告闫国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明、丁永庆、第三人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11年3月29日作出郸集用(2011)第08-13/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使用权人闫敬魁,土地所有权人白马镇老牙村,坐落漯双路北,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地,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181.05平方米,四至为东闫国良、西闫国栋、南漯双路、北路。被告2012年9月3日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周口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22日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0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补充说明;2、白马镇老牙村民委员会调委会2011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3、闫敬魁、闫敬朝1995年协议书;4、闫敬朝、黄英华的通知记录;5、闫敬魁土地登记申请书;6、土地登记审批表;7、郸集建(2011)字第08-13/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8、闫敬魁2010年12月25日反映材料;9、闫国动、闫国良2010年12月22日对“定界通知书”的异议;10、相关送达回证6份。原告闫国动、闫国良诉称,二原告系同胞兄弟,闫敬魁系二原告之父,二原告分别于1976年、1978年结婚后一直在该宗土地上居住至今。1992年2月15日,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分别为二原告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08-13/0394号及郸城集建(土)字第08-13/03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为闫敬魁颁发郸集建(2011)字第08-13/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在一块土地上重复颁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张耀祖的谈话录音;2、苑科长的谈话录音;3、闫国动郸城集建(土)字第08-13/03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4、闫国良郸城集建(土)字第08-13/03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5、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测绘股2011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6、周口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22日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国土资(2015)2号文件;8.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行复决)(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周口中院(2015)周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该宗地由闫国栋、闫国良二人建好房屋后各自提供一间房给其父亲闫敬魁所有,并由闫敬魁在世期间居住使用”。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补充说明》强调,“该宗地由闫国栋、闫国良二人各自提供一间房屋给其父亲闫敬魁所有,本着地随房走的原则,该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也属于闫敬魁所有”。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争执地原告没有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依据已生效的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及补充说明,为闫敬魁办证事实清楚,没有错误,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闫国良郸城集建(土)字第08-13/03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2、闫国动郸城集建(土)字第08-13/03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3、郸城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09)14号关于白马镇老牙行政村老牙村村民阎敬魁与其子阎国栋、阎国良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4、周口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22日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关于对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补充说明;5、周口市人民政府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复印件一份,名称及内容无法辨认;7、复印件一份,名称及内容无法辨认;8、白马镇老牙村民委员会调委会2011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9、闫敬魁、闫敬朝1995年协议书;10、齐万备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言;11、陈继海2008年3月18日信函;12、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白马国土资源所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说明;13、郸城县白马镇老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12月19日出具的说明。14.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函告信一份;15.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土(2016)25号文件一份。16.公证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闫敬魁系原告闫国动、闫国良之父。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老牙集,漯双公路北。闫敬魁曾在此宅基地上建房六间,二原告结婚后,闫敬魁分别给二原告各三间。1992年2月15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闫国良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08-13/03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闫国动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08-13/03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为242.4平方米,后因换发已被收回。2009年4月21日,因闫敬魁与二原告就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郸政国土资(2009)14号关于白马镇老牙行政村老牙村村民阎敬魁与其子阎国栋、阎国良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上述共计48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阎敬魁、阎敬朝。原告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22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2月15日就该争议地分别为闫国栋、闫国良二人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08-13/0395、第08-13/03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均为242.4平方米,现该土地使用证尚在换发中,并未被注销,仍具有法律效力”,决定1、撤销郸政国土资(2009)14号《关于白马镇老牙行政村老牙村村民闫敬魁与其子闫国栋、闫国良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因原有房屋破旧、急需翻建,该宗地由闫国栋、闫国良二人建好房屋后各自提供一间房屋给其父亲闫敬魁所有,并由闫敬魁在世期间居住使用。2010年1月21日,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2日下发了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复议决定第二项作如下补充说明:该宗地由闫国栋、闫国良二人各自提供一间房屋给其父亲闫敬魁所有,本着地随房走的原则,该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也属闫敬魁所有,具体房屋位置由闫国栋、闫国良和其父亲闫敬魁自行协商”。2011年3月29日,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集用(2011)第08-13/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本案争执的181.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闫敬魁名下。原告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24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郸集建(2011)字第08-13/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就关于对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补充说明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郸行不字第3号行政裁定,裁定对闫国栋、闫国良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周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13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国土资(2015)2号文件,决定注销闫国强、闫敬朝、闫国良、闫国动四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闫国栋、闫国良不服该决定,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2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5)2号处理决定。2015年8月12日,闫国栋、闫国良向周口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消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国土资(2015)2号处理决定、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行复决)(2015)31号行政决定书。2016年11月22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土(2016)25号文件,决定注销闫国强、闫敬朝、闫国良、闫国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原审第三人闫敬魁于2017年1月29日去世。闫敬魁之子闫国强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中请求撤销的是被告为闫敬魁颁发的郸集建(2011)字第08-13/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事实上被告为闫敬魁颁发的是郸集用(2011)第08-13/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因被告提供的为闫敬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根即显示为“郸集建(2011)字第08-13/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周口市人民政府在周政复决字(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中亦认定为郸集建(2011)字第08-13/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予以维持,足以对原告产生误导;并且郸集用(2011)第08-13/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闫敬魁持有,原告与闫敬魁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经产生纠纷;在此情况下,原告将被告为闫敬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编号及名称认作郸集建(2011)字第08-13/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理解。本案中,被告为闫敬魁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编号及名称为郸集用(2011)第08-13/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在本案中应就郸集用(2011)第08-13/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基于闫敬魁原有二间房屋被拆迁,无处居住,并年迈体弱,无经济能力建房的情况下决定“由闫国栋、闫国良二人建好房屋后各自提供一间房屋给其父亲闫敬魁所有,并由闫敬魁在世期间居住使用”,并未对本案争执地权属作出决定。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补充说明虽然对本案争执地权属作出了说明,但该“补充说明”上加盖“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而非“周口市人民政府”印章,落款单位为“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而非“周口市人民政府”,故该“补充说明”不属于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组成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执地权属的依据。故被告依据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周政复决字(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补充说明》将本案争执地登记在闫敬魁名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闫敬魁颁发的郸集用(2011)第08-13/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皇甫超亮审判员 闫 滨 江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鹏 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