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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永铭、童富祥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铭,童富祥,喻廷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铭,曾用名刘永前,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童富祥,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门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喻廷贵,男,1990��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刘永铭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黔27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永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铭到庭参加诉讼,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昌丽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刘某1安排人员到吴某、冉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帮忙做事,商定每人每天收取200元劳务费,因赌场拖欠给付费用,同年12月3日晚,刘��1邀约被告人童富祥并由童组织人员去抢劫赌场,童富祥同意后,邀约被告人喻廷贵参与。次日,刘某1、童富祥、喻廷贵三人分别邀约了被告人刘永铭及胡成成、姜某、杨某3、吕某等21人,由刘某1准备三支火药枪,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准备钢管、杀猪刀等工具,分别乘坐三辆面包车前往吴某、冉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刘福才与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刘永铭等人来到开设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谷村甲九寨组茶山的赌场,刘某2、姜某、胡成成持火药枪,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刘永铭等人持杀猪刀、钢管对赌场实施抢劫,共抢得赌场庄家桌子上的现金11500元、香烟6条。被告人刘永铭持杀猪刀同他人追抢赌客又另抢得赌客现金1500余元。事后,刘某1组织参抢人员分赃,每人分得500元现金及香烟。经鉴定,被抢六条香烟价值3045元,用于抢劫的三支火药枪均属能正常击发的枪支。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童富祥劝说被告人刘永铭投案后,二人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喻廷贵于2016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喻廷贵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童富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喻廷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永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铭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事前并知道要抢劫赌场;有阻止薛某抢劫赌客项链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等理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永铭伙同原审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等参与抢劫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及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福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冉某、潘某、邱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刘永铭及同案犯刘某1、胡成成、姜某、杨某3,叶某、薛某、桂某、喻粒、何���、吕某、兰中卫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永铭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受他人邀约参与抢劫,在到达抢劫现场前已经就抢劫对象及方案进行了明确分工,上诉人明知抢劫目的并积极参与,而非不知情或是被迫参与。上诉人所提有阻止他人抢劫项链的行为,查无实据,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判考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童富祥、喻廷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因素,对三人实际处刑均为减轻处罚,并结合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喻廷贵系累犯等情况,作出相应判罚,具体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观军审判员  王亚宏审判员  倪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贤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