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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哈密市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与杨中华、刘国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昌运运输有限公司,杨中华,刘国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3207号原告:哈密市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天山北路金茂花园小区9#-1-302室。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密市复兴路9号院5号楼4单元5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哈密市天山北路16号院1栋2单元301室。被告:杨中华,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321984********,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刘国静,女,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321985********,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哈密市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诉被告杨中华、刘国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华、刘国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融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五辆半挂牵引车以融资租赁方式交给被告经营,同时约定了租金标准、期限和相关费用的承担及租赁期满后权属变更的相关内容。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开始经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交纳相应的保险,原告只能将���辆收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269038元、利息479564.9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239519.9元;3、被告支付原告索款所产生的费用476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货运车辆融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一份、交货验收单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车辆;2、昌运公司向昆仑银行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向银行还贷的利率标准和原告方主张利息的依据;3、保险费发票25张(4张原件,其余为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合计239319元;4、差旅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索款产生差旅费4769元。被告杨中华、刘国静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货运车辆融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一份,二被告在原告处融资租赁牵引车新L189**、新L189**、新L188**、新L189**、新L189**及挂车新L40**挂、新L40**挂、新L40**挂、新L41**挂、新L41**挂。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五辆车总价为人民币1957490元(每辆车价格为人民币391498元,包括上牌税费及贷款相关费用),乙方应首付租用金400000元,从提车之日起每月支付租用金8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从运费中扣除。剩余款项分24个月支付给甲方。租赁合同期限为29个月,即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在合同期限内付清所有租金款项。期满后可要求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执行期间,因乙方无法交付有关分期租借车款,自找其他租金承包人并经公司同意后可更改租借承包形式。如不能自找租借承包人须将车辆交回甲方。车辆按照两年折旧扣除折旧费用并进行解约核算。交付验收:甲方应完整地将车辆交付给乙方进行验收,乙方应检查车辆以确认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在乙方检查并接受车辆后,乙方应按附件一所示格式签署并向甲方提交“交货验收单”。产权归属:合同期间,在乙方没有还清所有租借欠款前,该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付出的部分款作为向甲方支付的使用租金。本合同期满,乙方付清上述全部费用,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即可购得该车的原始基本产权。权利、义务:合同期间,甲方负责车辆牌证年审等工作,费用由乙方负责。该车的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代购,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永远为甲方,乙方不得脱保,不得在甲方统一安排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公司购买。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杨中华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即开始营运,原告每月从被告营运运费中扣除其应支付的融资租赁费。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已支付租赁费合计95708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2015年12月,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融资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告将五辆牵引车及挂车(新L189**、新L189**、新L188**、新L189**、新L189**、新L40**挂、新L40**挂、新L40**挂、新L41**挂、新L41**挂)自行收回,双方未进行解约核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二被告交付了新L189**、新L189**、新L188**、新L189**、新L189**、新L40**挂、新L40**挂、新L40**挂、新L41**挂、新L41**挂车辆,被告在运输经营过程中,原告每月从被告运费中扣除其应支付的融资租赁费。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已支付租赁费合计957080元。双方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支付完毕相关费用则享有五辆牵引车及挂车的所有权,但在被告已支付部分融资租赁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在融资租赁期限内于2015年12月自行将五辆牵引车及挂车全部收回。二被告实际租赁使用车辆的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其已支付的957080元已经足以支付使用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车辆租金本息合计1748602.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向被告索款产生差旅费4769元,但提交的差旅费票据显示为哈密市龙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3月出差费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二被告使用期间,原��为其垫付2015年、2016年保险费用239519.9元,虽然原告提交了部分涉案车辆2015年3月的保险费发票,但原告提交的交纳保险费凭证显示交费时间为2015年10月,且该凭证未显示交纳的是何车辆的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密市昌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36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哈密市昌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勇审 判 员  董 云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