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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文飚与被告胡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飚,胡子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289号原告文飚,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委托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庭审或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胡子章,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文飚与被告胡子章���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子章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朱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飚委托代理人石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子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飚诉称:被告胡子章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手头不便,特借文飚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唯口说无凭,特立借条为证。借款人胡子章,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5日被告胡子章再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购房需要资金,特向文飚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贰零壹伍年拾贰月伍日。借款人胡子章,2015���9月5日”。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6%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胡子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子章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手头不便,特借文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唯口说无凭,特立借条为证。借款人胡子章,2015年8月5日”;被告胡子章因购房需要资金于2015年9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购房需要资金,特向文飚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贰零壹伍年拾壹月伍日。借款人胡子章,2015年9月5日”。借款发生后,原告文飚向被告胡子章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文飚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文飚与被告胡子章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子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文飚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文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胡子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子章偿还所欠原告文飚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胡子章按所欠本金年利率5.6%支付利息给原告文飚,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子章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子章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胡子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朱明华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 芬附审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