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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旭辉、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潮塘村割田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辉,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潮塘村割田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辉,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潮塘村割田完村民小组。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潮塘村割田完。负责人:李英祥,系该村民小组长。上诉人李旭辉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潮塘村割田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割田完村民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3民初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旭辉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3民初264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一项驳回原告李旭辉要求被告割田完村民小组支付林地征地补偿费8909.36元的起诉,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林地征地补偿费8909.36元之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在一审裁定的事实认定部分认定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为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按现时各成员户承包耕地亩数占集体耕地总亩数比例进行差额分配,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将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认定为以户为单位分配征地补偿费。而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为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按现时各成员户承包耕地亩数占集体耕地总亩数比例进行差额分配。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认定为以户为单位分配征地补偿费,严重违背事实。2.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不服割田完村民小组的集体决议及要求重新分配征地补偿费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该案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属法定的第三级案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户籍自出生就登记在被上诉人割田完村民小组,取得了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上诉人以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通过决议:征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中按现时各成员户承包耕地亩数占集体耕地总亩数比例进行差额分配的集体决议。该决议实质上造成未取得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剥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决议的内容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请上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割田完村民小组未提交答辩意见。李旭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割田完村民小组向原告支付林地征地补偿费8909.36元;2.请求判决被告割田完村民小组向原告分配耕地一份及林地一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割田完村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旭辉父母是李x超、张惠珍,李x超父亲是李x荣。李x荣、李x超、张惠珍均是割田完村民小组村民,李旭辉出生后入户至割田完村民小组。1983年,李x荣户与割田完村民小组(原梅城东区潮塘乡割完生产队)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书,取得责任田6.26亩。1999年1月1日,延续责任田承包期30年,李x荣户内的责任田不变。2014年李x荣户分家分为四户,其中李x超、张惠珍、李旭辉、李x芳为一户,但责任田仍在李x荣户内。2017年2月9日,梅县区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割田完村民小组有12户36人。2016年9月,割田完村民小组的集体林地被政府征收用于林区消防通道,同年11月,割田完村民小组领取征地补偿费320737元。2016年12月1日,割田完村民小组召开户代表会议,对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数额和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将征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中分配,按现时各户所承包耕田亩数占集体耕田总亩数比例分配的原则进行差额分配,按每亩7000元,分配给各户,用于分配的总金额为301511元,还剩余19226元。2016年12月27日,割田完村民小组将林地补偿分配方案予以公告,李x荣户可分得43820元。由于李x荣户不同意该分配方案,没有在分配决议书上签名也没有领取征地补偿费。其余各户均已领取征地补偿费。2017年2月,原告李旭辉以割田完村民小组未向户其分配征地补偿费为由,要求割田完村民小组按人口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应分配给其8909.36元,及要求割田完村民小组分配耕地一份林地一份。割田完村民小组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旭辉出生后入户割田完村民小组,在割田完村民小组从事生产生活,属割田完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割田完村民小组对此并无异议。原告李旭辉不服割田完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通过的以户为单位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方案,要求按人均8909.36元进行分配。原告李旭辉的诉请实质上变更了割田完村民小组经集体决议的分配方式,且将用于分配的补偿费数额由301511元变更为320737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际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农村集体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如何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和《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依照法定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因此,本案原告李旭辉即使不服割田完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但具体如何确定分配方案仍属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范畴,不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直接确定新的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诉讼中,本院已向原告李旭辉释明,但原告李旭辉坚持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李旭辉不服割田完村民小组的集体决议,要求重新分配征地补偿费提起的诉讼;和其要求割田完村民小组分配耕地一份林地一份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裁定:一、驳回原告李旭辉要求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潮塘村割田完村民小组支付林地征地补偿费8909.36元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李旭辉要求被告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潮塘村割田完村民小组分配耕地一份及林地一份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割田完村民小组李x荣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本案涉及的林区消防通道征地补偿费属被上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割田完村民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召开户代表会议,对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数额和分配方案形成了决议:即按现时各户所承包耕田亩数占集体耕田总亩数比例分配的原则进行差额分配。该分配方案并未否定上诉人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上诉人所分配的份额包含于李x荣户中,其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并未被剥夺,故被上诉人割田完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上诉人的诉求实质上是请求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割田完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已超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旭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李旭辉缴纳的上诉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胡小华审判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