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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祖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男,193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万安县。系被害人卢某3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卢某3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2,男,200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卢某3儿子。法定代理人钟某,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卢某2母亲。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祖生,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万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处。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祖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卢某1、钟某、卢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世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卢某1、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凯锋,被告人罗祖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O17年1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罗祖生驾驶女式摩托车搭载张某沿万某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万安县沙坪镇南阳村松山下桥路段,罗祖生往左侧转弯行驶到左侧车道时同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卢某3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3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罗祖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祖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罗祖生的刑事责任。原告人卢某1、钟某、卢某2诉称,2017年1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罗祖生无证驾驶豪爵牌HJ1259C女式摩托车搭载张某沿万某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沙坪镇南阳村松山下桥路段左转弯时,遇到卢某3持E照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人钟某沿万某线由南往北直行至该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致使两车在道路左侧相撞,造成卢某3死亡,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万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3负次要责任,原告人钟某不负责任。原告人钟某受伤后被送入沙坪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住院手术治疗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8105.9元。2017年4月2日,经过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钟某误工休息时间10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45天。原告人钟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8105.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000元(90元/天×100天),护理费5435元(123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鉴定费1200元,合计31160.9元。死者卢某3死亡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2760元(12138元/年×20年),安葬费26068.5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5O00元(5人×10天×10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1948元(5年×9128元/年÷2人+5年×9128元/年÷5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35776.5元。为此,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罗祖生:一、赔偿原告人钟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1160.9元;二、赔偿原告人卢某1、钟某、卢某2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35776.5元。被告人罗祖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认为是被害人卢某3先撞他的车子,被害人卢某3也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O17年1月3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罗祖生无证驾驶其无牌女式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张某沿万某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万安县沙坪镇南阳村松山下桥路段,罗祖生往左侧转弯行驶到左侧车道时,同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卢某3持E照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3当场死亡和其搭载的妻子钟某受伤以及被告人罗祖生、张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万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罗祖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3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6日,被告人罗祖生向原告人赔偿了24000元。被告人罗祖生驾驶的女式摩托车系其在曾某的摩托车店里购买的,被告人罗祖生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保险。被害人卢某3于1978年8月2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人钟某系夫妻,生育了原告人卢某2(2003年1月3日出生),原告人卢某1(1935年7月25日出生)生育了包括被害人卢某3在内的5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原告人因被害人卢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42760元(12138元×20年)、丧葬费26068.5元、被扶养人卢某2的生活费18256元(9128元∕年4年÷2人)、被扶养人卢某1的生活费9128元(9128元∕年×5年÷5人),合计296212.5元。原告人钟某受伤后被送入万安县沙坪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花费医疗费8105.9元,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45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交纳了鉴定费1200元,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105.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000元(90元/天×100天)、护理费5435元(123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鉴定费1200元,合计31160.9元。被告人罗祖生受伤后被送入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枕骨大孔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双肺感染、脑震荡,并做了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罗祖生的供述,证人钟某、张某、温某、曾某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罗祖生和被害人卢某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公交认字[2017]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赣D×××××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害人卢某3居民身份证,被害人卢某3的近亲属卢某1、钟某、卢某2的户口簿复印件,赣州金某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某司某所[2017]车某第02002、0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安司某中心[2017]病鉴字第48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被告人罗祖生的CT、DR检查报告单,万安县公安局高陂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罗祖生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罗祖生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祖生的犯罪事实。2、原告人卢某1、钟某、卢某2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万安阳光司法鉴定[2017]临鉴字第05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鉴定费发票和万安县沙坪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人清单汇总,以证实原告人及被害人卢某3的身份情况、原告人钟某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事实。被告人罗祖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被告人罗祖生提交的原告人钟某出具的收条和万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以证实其向原告人赔付了24000元及自身受伤情况。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祖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祖生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卢某3死亡、原告人钟某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罗祖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5O00元,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的范围,故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赔偿被扶养人卢某2的生活费计算5年有误,应计算4年。被告人罗祖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罗祖生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罗祖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3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罗祖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祖生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人钟某的医疗费8105.9元,剩余209267.5元(296212.5元+31160.9元-110000元-8105.9元)由被告人罗祖生赔偿146487.25元,被告人罗祖生总共应赔偿原告人264593.15元,核减被告人罗祖生已支付的24000元后,被告人罗祖生还应赔偿240593.15元。被告人罗祖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祖生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祖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钟某、卢某2因被害人卢国栋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242760元、丧葬费26068.5元、被扶养人卢某2的生活费18256元、被扶养人卢某1的生活费9128元,因原告人钟某受伤导致的医疗费8105.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人民币327373.34元,由被告人罗祖生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人钟某的医疗费8105.9元,剩余209267.5元由被告人罗祖生赔偿146487.25元。被告人罗祖生应赔偿原告人共计264593.15元,核减被告人罗祖生已支付的24000元后,被告人罗祖生还应赔偿240593.15元,限被告人罗祖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钟某、卢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 鹰审 判 员  肖良玉人民陪审员  赖平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