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27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谭建胜与被告许正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胜,许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C}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927民初290号 原告谭建胜,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个体户,原住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沧源县。 委托代理人魏叶青,女,佤族,勐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沧源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许正明,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蔗农,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现住沧源县。 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建胜与被告许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俸俊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叶青、被告许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建胜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74400元,被告称其要在勐省××、××组承包甘蔗地,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称2016年的甘蔗款到后就还给原告,但到现在,被告一分钱也没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正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于被告在缅甸生意失败,所以一时还不出来。一开始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三分,后来又重新约定利息是两分。现在被告还不了那么多,利息太高了。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以及还款期限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谭建胜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双方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重新打下欠款744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2%的月利率。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4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2%的月利率过高的答辩意见,因该利率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正明向原告谭建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予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许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俸俊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