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舒某林、李某冲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林,李某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刑初865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信息 被告人舒某林,男。2016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冲,男。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7〕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林、李某冲犯盗窃罪,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舒某林、李某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被告人舒某林、李某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冲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本院量刑时分别考虑两被告人前科情况、社会危害性。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判决 一、被告人舒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湘波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硕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