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莱阳市咏梅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姜鸿浩、黄宝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咏梅养殖专业合作社,姜鸿浩,黄宝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799号原告:莱阳市咏梅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东赵疃村。法定代表人:张咏梅,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鸿浩,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黄宝英,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莱阳市咏梅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姜鸿浩、黄宝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3080元,并负担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肉鸡养殖专业户。二被告为养殖之需向原告赊购饲料五批,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08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五批为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欠款并负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钱了,2014年正月十五以后,二被告不想养殖原告处的鸡,在原告的办公室和原告对账了,当时有会计和张咏梅在场,已结算完毕,账已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3日,被告姜鸿浩签字确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咏梅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捌拾元,¥14280元,还款时间年月日,逾期还款将由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并付违约金贰仟元整。发生纠纷由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决;511×100包×35701T,14280,借款人:姜鸿浩(签字),装卸:文旭,经手人:张文旭,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姜鸿浩签字确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咏梅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元,¥17400元,还款时间年月日,逾期还款将由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并付违约金贰仟元整。发生纠纷由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决。D513:125包×3480元/吨,借款人:姜鸿浩(签字),装卸:迟,经手人:张召全,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4日被告姜鸿浩签字确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咏梅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元,¥13800元,还款时间年月日,逾期还款将由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并付违约金贰仟元整。发生纠纷由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决。513×100包,13800,借款人:姜鸿浩(签字),装卸:张文旭,经手人:张文旭,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7日,被告姜鸿浩签字确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咏梅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元,¥17250元,还款时间年月日,逾期还款将由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并付违约金贰仟元整。发生纠纷由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决。D513:125包×3450元/吨,借款人:姜鸿浩(签字),装卸:迟,经手人:张召全,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姜鸿浩签字确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咏梅人民币壹万零叁佰伍拾元,¥10350元,还款时间年月日,逾期还款将由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并付违约金贰仟元整。发生纠纷由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决。D513:75包×3450元/吨,借款人:姜鸿浩(签字),装卸:迟,经手人:张召全,13年3月20日。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五张欠条能否认定被告欠款。原告主张五张欠条是被告对所欠饲料而形成的欠款;二被告则主张五张欠条仅仅是送饲料形成的送料单据,不是经过对账后形成的欠条,与原告对账主要是清算一下料单子,故不欠原告款。对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姜鸿浩为养殖需要赊购原告的饲料,由其出具的五张欠条在案为证,欠条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姜鸿浩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承担欠款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妻关系,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欠条本身系送料单,且与原告已对账,双方账已结清,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鸿浩、黄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莱阳市咏梅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款73080元并负担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峰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