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西昌市远发租赁站与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远发租赁站,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617号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经营场所西昌市四袁公路张家屯村*组,注册号513401600026756(1-1)。经营者:朱三远,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下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5MKXB。法定代表人:欧小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宋丽(系公司员工),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彝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以下简称远发租赁站)与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酒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朱三远、被告阳光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2月20日所欠的租金等265425.6元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204.2米、扣件12523套,不能归还按市场价赔偿,判令被告以每月结算租金为本金按合同约定以每天2%的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建设西昌美丽阳光酒店的工程中,因工程需要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于2011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租金单价、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交与被告,被告验收后签字并将租赁物在工程建设中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付清了2013年8月前的租金等,但从2013年9月后截至2017年2月20日前所拖欠的租金累计达265425.6元。被告阳光酒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按约定应向甲方按每天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经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以上请求。被告阳光酒店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事实无异议。2013年10月25日前我公司已支付原告491287元的租金。未付租金这部分,原告与我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后未进行正式的财务对账和结算,不予认可。尚欠的钢管等租赁材料没有进行结算,对未退的钢管数量不予认可,需双方现场清点和确认。原告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按每天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收发货单、租金结算表、代开租金发票、购买钢管扣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日,胡建成作为经手人,阳光酒店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与远发租赁站(出租方、合同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落款处双方各自加盖了印章。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物资钢管、扣件等租给乙方使用,配搭比例为每套扣件配1.5米钢管,超出比例钢管每米0.02元、扣件每套0.01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钢管、扣件的租金标准(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套0.011元)、维修保养费标准(钢管每米0.08元、扣件每套0.1元)。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2%缴纳滞纳金,租赁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个月不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乙方按租金单价上浮5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赔偿部分的材料租金和合同的有效期直到乙方租赁材料归还完、款货结清为止。本合同如因乙方未按时结付租金而引发纠纷时,甲方有权强行收回材料,并可抵押拍卖乙方财产、物资(与租金及费用相值),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及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第十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租用材料的租金单价不含发票税额(由乙方代扣代缴),如乙方确需甲方出据发票,所租材料租金上浮2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被告付清了2013年8月31日前的租金及代开税票费用(2012年2月以前付123884.91元,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的租金等491287.1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应付租金207023.27元,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款等共计5317.27元。原告为被告代开的2013年9月1日后产生的租金发票金额为92432.7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等)的25%支付代开税票费用为53085.13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有钢管1204.2米、扣件12523套未退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现在的市场价钢管为每米15.38元,扣件每套4.6元,第二次庭审提供的发票中载明市场价为钢管每米15.23元、扣件每套5.2元。因市场价格随时在浮动,原告同意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4.6元的标准计价赔偿。针对被告辩称的尚欠租金的金额、未归还材料的数量未结算,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23日的发货单中胡建成的签字不是胡建成本人书写,原告提出的租用材料赔偿标准偏高的意见,本院要求被告在2017年5月29日前向法院提交经核对的欠租金的金额、租赁物的数量、赔偿单价的依据及对胡建成签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的申请,但被告逾期未向法院提供相应依据和申请。庭审中,经示明,被告同意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12月止,被告应支付的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为91105.02元。本院认为:被告阳光酒店公司与原告远发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阳光酒店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阳光酒店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退还或赔偿租赁物资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被告同意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发货单、租金结算表,经核实后确认被告付清了2013年8月31日前的租金和代开税票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依据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就应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均需上浮25%达成协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的25%计付代开发票费用53084.86元,予以部分主张23108.12元(2013年9月1日以后产生的租金原告代开92432.48元税票按25%计付)。为此被告应付的租金、租金代开税票金额上浮25%的费用共计230131.39元(23108.12+207023.27)。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辩称尚欠租金的金额、未归还材料的数量未结算,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23日的发货单中胡建成的签字不是胡建成本人书写,原告提出的租用材料赔偿标准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逾期未退租赁材料按钢管按每米15元、扣件每套4.6元的标准计价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与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租金(含已为被告代开税票的费用)等230131.39元。三、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1204.2米、扣件12523套,逾期未退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4.6元计价赔偿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配搭比例为每套扣件配1.5米钢管,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套0.011元,超出比例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违约金91105.0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任玉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