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租赁脚手架,住连云港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乃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小村北山79号附近,与邻居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扭打,后被告人林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未出庭证人张某、唐某、曹某、朱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6]07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本案属于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由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致人轻伤,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双方和解情况,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