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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谢经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谢经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602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0571481979C,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4层。负责人:周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0007780448801,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36号A楼1层。负责人:胡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谢经新,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谢经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宇、被告阳光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平、谭书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赔款23066.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胡晓宏驾驶浙G×××××号火车行使到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0公里+700米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与谢经新所驾驶的豫P×××××/Pxxx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胡晓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胡晓宏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谢经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晓宏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徐相关的损失,其中浙G×××××号车的损失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76887元,并认定原告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在本案中被告二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责任分摊的30%比例,计23066.10元,经查,豫P×××××/P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一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二承担。现原告已支付完赔款,按保险法60条规定,原告同时取得追偿权,因与被告多次联系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垫付的情况予以认可,本案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原告的索赔均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经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3日22时39分许,胡晓宏驾驶浙G×××××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0公里+700米处,与谢经新所驾驶的豫P×××××/Pxxx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浙G×××××号车与中央隔离带及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胡晓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胡晓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谢经新负次要责任。涉案交通事故中,由胡晓宏驾驶的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原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谢经新驾驶的豫P×××××/P6W52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胡晓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继承人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向被告谢经新及其所在运输公司、车主、被告阳光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等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该案确认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106万余元,被告谢经新驾驶的豫P×××××/P6W52半挂牵引车车主及被告阳光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赔偿了36万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赔偿了2000元。2015年2月5日,胡晓宏继承人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其中浙G×××××号车损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76887元,并认定原告取得相应的追偿权。2015年4月21日,原告信达财保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转账135990元,履行了赔付义务。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已先行垫付浙G×××××号车损76887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23066.10元。原告在垫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追偿,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垫付款2306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谢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判员  田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