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娟与杨军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娟,胡军武,杨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677号原告:朱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被告:胡军武。被告:杨红霞。原告朱娟与被告胡军武、杨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武、杨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军武签订了一份电脑一体平缝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军武向原告购买电脑一体平缝机15台,每套31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胡军武已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365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红霞应对该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胡军武、杨红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军武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胡军武向原告经营的仙桃市鑫达缝纫机商行购买方德牌型号为9620B(T)的电脑一体平缝机15套,每套单价3100元,总价46500元,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为胡军武首次付款10000元,2014年3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2014年3月15日,被告胡军武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元,原告于次日将该15套电脑一体平缝机交付被告胡军武,约定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胡军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5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在仙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首付款收款收据存根、本院依职权向仙桃市民政局调查的二被告婚姻档案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军武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向被告胡军武交付买卖标的物,被告胡军武作为买受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胡军武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军武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胡军武串通所虚构的债务,或系被告胡军武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可依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武、杨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娟价款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胡军武、杨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超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