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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华丽、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丽,张海波,鲁东耀,张修明,宜城市李方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丽,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系李华丽丈夫。上列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志,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东耀,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修明,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原审被告:宜城市李方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方忠食品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14638305N。法定代表人:李华丽,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华丽、张海波因与被上诉人鲁东耀、原审被告张修明、李方忠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华丽、张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志,被上诉人鲁东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照,原审被告张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丽、张海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万元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9万元利息。上诉人2016年8月15日偿还20万元,当初约定还的是本金,若是还的利息,利息怎么可能有20万元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我还款其中有9万元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鲁东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修明未陈述意见,宜城市李方忠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鲁东耀向一审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之前已经给付的利息按照约定履行,起诉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海波与李华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出资开办了宜城市李方忠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8月,鲁东耀经张修明介绍认识了张海波,张海波称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并向鲁东耀提出借款要求。8月7日,鲁东耀将自己62×××X6建设银行卡里的300000元转入了李华丽的62×××X7的银行卡,将农业银行卡62×××X2里的200000元转入了李华丽的62×××X8的银行卡,张海波、李华丽给鲁东耀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鲁东耀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止,月利息30‰”。并承诺按照以上时间还本付息,如果没有按以上还款时间归还本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当期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付息,并由宜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强制执行,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费用均由我本人负担。”张修明作为担保人也在该欠条上签名。2016年8月15日张海波分两次从其6214XXX5555的银行账号转入鲁东耀指定的鲁东新的62×××66的账户200000元。后鲁东耀向张海波、李华丽催要下余欠款无果,导致纠纷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张海波、李华丽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鲁东耀借款500000元,并出了借据,鲁东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但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应予支持;借款人已经偿还的200000元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扣减借期内的利息90000元、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后再扣减本金50000元。因此,鲁东耀要求张海波、李华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调整为450000元;由于宜城市李方忠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据上加盖印章,且借款也未进入公司账户,鲁东耀要求宜城市李方忠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修明作为担保人,由于没约定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海波、李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鲁东耀欠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修明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鲁东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海波、李华丽、张修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张海波、李华丽、张修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8月7日,张海波、李华丽向鲁东耀借款并出具借条,张海波、李华丽与鲁东耀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鲁东耀要求张海波、李华丽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止,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30‰计算;用张海波、李华丽已偿还的20万元按先息后本计算方式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借期内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为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海波、李华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海波、李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杨建新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