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高德诉孔令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德,孔令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845号原告:张高德,男,1964年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栋,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江,男,1963年生,汉族,甘肃令江基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张高德与被告孔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栋、被告孔令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40万元、违约金4.8万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6月12日、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50万元、100万元、10万元,合计1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违约金为4%。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被告归还的903675元,应当从中扣除2014年1月25日偿还的6万元及2014年2月28日偿还的3万元。另外,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08675元系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油款也应予以扣除。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孔令江辩称:三笔借款属实,但约定借款为160万元,实际借款为149.5万元。对上述借款我已偿还了903675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其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本人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7万元,随后陆续还了7万元,剩余50万元未还,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月息2%;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实际打款9.5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月息2%;2014年6月12日借款100万元,实际打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月息2%。上述借款总计149.5万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90万元的这笔借款,被告以自己的甘D972**号长安牌轿车及甘DE14**号奥迪轿车做抵押,但上述抵押未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在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10万元及100万元的两笔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且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每天支付500元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时,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903675元,其中2014年1月25日偿还的6万元及2014年2月28日偿还的3万元,还款行为发生在签订上述三笔借款合同之前。2014年5月14日偿还的108675元原告主张系其为被告垫付的油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张高德持孔令江书写的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起诉,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孔令江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对张高德要求孔令江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约定借款160万元但实际交付了149.5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9.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40万元的诉请,其按月息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按2%计算为宜。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903675元,原告主张上述还款系利息,被告主张系本金。对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利息。已还的903675元中,其中2014年1月25日还款6万元、2014年2月28日还款3万元,原告主张还的是以前的欠款。这两笔还款日期均发生在三笔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故对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还款数额中应扣除上述9万元。另外2014年5月14日偿还的108675元,原告认为该笔款系其替被告垫付的油款。被告不认可是油款。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成品油配送单载明收款人颜鲁梅收到油款107325元。虽然这两笔数字有出入,但被告给原告付款的日期与原告给第三人颜鲁梅付油款的日期均为2014年5月14日。由此可以认定,该笔还款系原告给被告垫付的油款,应从被告给原告付款的金额中扣除。综上,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数额为705000元(903675元-60000元-30000元-108675元=705000元)。被告以上还款不能具体认定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故根据三笔借款的时间顺序推定偿还的应该是第一笔5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6年5月1日(最后一笔还款时),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未还清。由此推知,之后的两笔即90万元及9.5万元均在逾期偿还。第一笔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届满,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应承担利息,即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7年6月21日)按月息2%计算,为34万元,本息合计为84万元,与被告已还款705000元相折抵,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5000元;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截止2017年6月21日(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欠原告5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3.5万元。第二笔借款90万元借款期间2014年7月11日届满,自2014年7月12日计息至2017年6月21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63.6万元,本息合计为153.6万元;第三笔借款9.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届满,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6.08万元,本息合计15.58万元。三笔借款本息共计182.68万。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8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合计不超过月息2%。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恶意诉讼人可能要赔偿被恶意诉讼人请律师应诉的律师费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高德借款本金本金113万元、利息69.68万元(利息至2017年6月21日按月息2%计算),本息共计182.68万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832元,原告张高德负担6491.10元,被告孔令江负担934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春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