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执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克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克之,郭朝荣,张广波,布占居,布乃辉,齐士宾,郝胜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75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号。负责人:吴士合,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克之,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东焦村居民,住。被执行人:郭朝荣,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克之之妻。被执行人:张广波,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邵楼村居民,住。被执行人:布占居,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布乃辉,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联校教师,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齐士宾,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王保玉村居民,住。被执行人:郝胜武,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郝楼村村民,住。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克之、郭朝荣、张广波、布占居、布乃辉、齐士宾、郝胜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鲁152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克之、郭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张广波、布占居、布乃辉、齐士宾、郝胜武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248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申请执行费362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