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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681号腾江玲与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江玲,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681号原告腾江玲,女,1980年12月5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承龙,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住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9910185-6。法定代表人陈立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腾江玲与被告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雨虹担任记录。原告腾江玲委托代理人高承龙、被告飞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江玲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春天瑶郡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鲤魚井大道2号“春天瑶郡住宅小区”15栋二单元403号房屋。房屋总价229033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直到2015年4月21日被告才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2711.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飞腾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逾期交房,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就通知原告交房,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才交房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飞腾公司签订了《春天瑶郡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购买春天瑶郡住宅小区第15栋二单元403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5.91㎡,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5.29㎡,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62㎡,其单价为2388元∕㎡,总金额为229033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款;二、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交房时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如不能出示两书或出示两书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收房;三、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交房,逾期时间不超过三十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四、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设计变更的,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做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79033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收据;证据三、关于办理交房手续的通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销售情况表;证据二、房屋签收单;证据三、信访协调记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应该具备的形式,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原提供的证据三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腾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飞腾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飞腾公司直至2015年4月21日才交房,逾期交房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111天。飞腾公司辩称2014年9月10日已电话通知原告收房,是原告拒绝收房,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飞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前已付的购房款为179033元,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以179033元为基数,原告要求以22903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飞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9936.33元(179033元×111天×0.5‰/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腾江玲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9936.33元;二、驳回原告腾江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 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雨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