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士云与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云,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925号原告:王士云,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云与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云、被告宁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宁基公司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26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王士云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35305.97元、违约金29969.02元,合计65274.99元;2.诉讼费用由宁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士云与宁基公司于2015年7月5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士云购买宁基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商品房,房屋价款688943元。宁基公司应于2016年3月1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交付王士云,但诉争商品房在2016年11月才开始验收。王士云认为,宁基公司逾期交房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王士云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宁基公司辩称,宁基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王士云交付了商品房,王士云亦实际领取了房屋钥匙,故宁基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应驳回王士云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王士云与宁基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士云购买宁基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商品房,房屋价款688943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6年3月15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王士云依约向宁基公司支付了房款,宁基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王士云交付了商品房。本院认为,王士云与宁基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计算逾期交房的起止时间问题,双方均认可,王士云于2016年3月15日实际接收了房屋,此行为表明双方就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已经达成新的合意,故宁基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对王士云要求宁基公司给付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士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已减半收取716元,由王士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