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颖贤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颖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434号罪犯郭颖贤,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颖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6年9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2月2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指派工作人员徐晓磊、魏东,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慧、杜志坚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郭颖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淄博监狱对罪犯郭颖贤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郭颖贤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颖贤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郭颖贤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颖贤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颖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6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