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廊坊市东电精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刘佳庆、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东电精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刘佳庆,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305号原告:廊坊市东电精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创业路6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1001563249125M。法定代表人:黄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庆,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李娜,女,1983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廊坊市东电精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娜、刘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庆,李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佳庆和李娜夫妻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和3.5%。2016年9月11日,二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李娜、刘佳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佳庆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原告当日在扣除20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刘佳庆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60)转账480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佳庆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仍为2个月,月利率为3.5%。原告当日在扣除2个月利息70000元后,向被告刘佳庆转账930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佳庆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对上述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刘佳庆与原告签订《补充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3月24日50万元的借款逾期利率改为年利率20%,2014年3月25日100万元的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起该为年息20%,上述借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刘佳庆在《借款协议》、《补充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9月11日,被告刘佳庆、李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与2017年5月11日前偿还欠付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佳庆、李娜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借款期间利息1920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借款期间利息为558000元(930000元*3%*2个月,虽借款是约定月利率为3.5%,自愿以3%标准计算),2014年9月25日前的逾期利息为111600(930000元*3%*4个月),2014年9月25日以后,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补充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转款凭证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刘佳庆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理应继续给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就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个月的利息,仅向被告刘佳庆转款480000元、93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的本金应分别为480000元、930000元,共计1410000万元。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主张48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930000元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故按照月利率2%支持37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两项合计56400元。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者一并主张合并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26日)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高于上述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李娜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证实其对认可上述债务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娜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佳庆、李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庆、李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廊坊市东电精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6400元;逾期利息分别为:1、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以9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廊坊市东电精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刘佳庆、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朋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人民陪审员 李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海燕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