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洁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洁,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上诉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3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理由: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即便案外人夏靖资金来源不明,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但这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联系。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北京中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452.67元;2、陈洁向原告偿还借款期内所欠利息8455.42元;3、陈洁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19452.67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陈洁支付律师费1543元;5、诉讼费由陈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案外人夏靖与陈洁签订编号为0511010548的《借款协议》,约定:陈洁向夏靖借款23343.20元,分12个月还款,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178.80元,还款日期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每月30日12时前还款。经陈洁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陈洁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陈洁的专用账号。如陈洁逾期还款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因陈洁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陈洁承担等。同日,陈洁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陈洁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273.3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00.59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869.23元,以上共计3343.20��;经陈洁同意,陈洁授权夏靖在向陈洁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23343.2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夏靖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陈洁向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财富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意从其信用卡账户划付到期应付的每期还款金额。夏靖向陈洁转账19800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夏靖开具了相应费用的收据。2016年4月1日夏靖与原告北京中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夏靖对陈洁的债权包括上述债权本金23343.20元及合同约定的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19日,夏靖向陈洁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陈洁。一审法院另查明:1、信和汇金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设立,夏靖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监事;信和汇诚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设立,原系自然人夏靖独资,2016年9月27日变更股东为金葵花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设立,夏靖为该公司股东;信和财富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设立,夏靖为该公司股东。2、经统计,仅2016年3月至11月间,本院共受理夏靖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154件、以债权受让人北京中和公司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87件,借贷总标的额近2000万元。此外,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案件关联系统查询获悉,2016年1月1日至12月13日以夏靖或北京中和公司(由夏靖债权转让)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1688件;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截止2016年11月底,全国范围内有2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基层法院在已经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夏靖相关��件总数量已超千件。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虽已以借贷纠纷立案,但审理中发现借贷涉及面极广、资金量巨大,总览审视涉案的巨额资金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夏靖作为个人,其所涉借贷关系已具有了一定的金融放贷性质,且其巨额资金的来源在民事案件中也无法准确查询。因此,鉴于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而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否涉嫌犯罪行为有待刑事侦查确认,故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如公安不予立案或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认为不存在犯罪行为的,原告可再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6元,退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原债权人夏靖借贷涉及面极广、资金量巨大,所涉借贷关系已具有了一定的金融放贷性质,鉴于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决定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且驳回北京中和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北京中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德华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思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