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2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綦洪军与陈子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綦洪君,陈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7)吉0722执252号申请执行人綦洪君,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农安县。被执行人陈子玉,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长岭县。本院在执行綦洪军与陈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依据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向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张宝庭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井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