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卫平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平,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248号原告:赵卫平,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芒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路346号,组织机构代码73891635-7。负责人:徐江生,经理。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444395341。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公司员工。原告赵卫平与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芒子,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来、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488638.89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此后按此顺延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所承建了黄山碧桂园霞塘秋月(C1地块)1-3#高层住宅和4-10#、18-34#低层住宅工程。2007年12月10日,赵卫平与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将C1地块1-5#及18-23#交由赵卫平施工。原告向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涉案保证金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后予以退还,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催要保证金,但二被告均未支付。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黑龙江建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证金应当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589570元;未约定利息计算,利息应从2009年11月21日起计算;第一被告已经被吊销,原告迟延交付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0日,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甲方)与韩东财、赵卫平(乙方)签订《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将其承揽的黄山碧桂园工程暂约3万平方米工程交由韩东财、赵卫平施工。工程总造价确定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或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价为准。韩东财、赵卫平严格执行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关于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的全部条款。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及各项规费后,韩东财、赵卫平自负盈亏。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向韩东财、赵卫平收工程总造价9%作为项目管理费(含营业税),协议签订后当天赵卫平应交纳保证金20万元,待与业主签署正式合同一周内再交纳保证金80万元,待主体封顶时一次性返还。2008年2月28日,黑龙江省一建与黄山碧桂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碧施合字(2008)1-023(铺贴)]一份,约定:黄山碧桂园公司将黄山碧桂园霞塘秋月(C1地块)4-10#、18-34#、(C2地块)72-76#、94-109#低层住宅工程发包给黑龙江一建施工。2008年7月3日,赵卫平向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交给保证金100万元。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实际将C1地块1#-5#及18#-23#楼工程编为二工区,实际交由赵卫平个人施工。C1地块1#-3#楼2009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C1地块4#、5#楼及18#-23#于2009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黑龙江一建(即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其债权债务由黑龙江建工承继。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经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了营业执照。再查明,2009年11月14日,赵卫平向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同意在保证金中扣除。同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日,赵卫平以工程款、进度款为由向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分别借款18957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款单。上述事实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根据该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再有本案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提交借条、借款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与赵卫平签订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后,将其所承建的黄山碧桂园工程交由赵卫平施工,该行为系违法转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转包行为应为无效。上述工程实际由赵卫平进行施工,赵卫平向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缴纳了保证金,根据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的约定,保证金应予工程竣工结算后予以退还。本案中,黑龙江建工公司对赵卫平实际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无异议,故本院主要争议焦点为,赵卫平在施工中已实际支取保证金的数额。赵卫平认可借款300000元可抵扣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另对289570元借款,赵卫平认为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进度款,但在原双方在诉讼中“二工区赵卫平实领工程款确认表”中无法体现该款已作为工程款支付,故该款应视为借款应在保证金中抵扣。赵卫平认为该借款289570元已冲抵在涉案工程应付的工程款中,但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以采纳。故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后退还剩余保证金410430元,且该款应工程全部竣工之日即2009年11月1日返还,对于赵卫平要求支付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于黑龙江一建安徽分公司系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前身所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黑龙江建工公司承担,故黑龙江建工公司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因涉案工程纠纷一直在持续,目前尚另有案件在人民法院诉讼或执行程序当中,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卫平保证金41043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43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卫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9元,由原告赵卫平负担3033元,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双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