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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高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高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刑终178号抗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郭高新,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高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豫1426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郭高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高新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邑县桑堌乡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庄村路口时与刘永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刘永伟受伤。事故发生后,郭高新驾车逃逸。经鉴定,刘永伟的损伤属重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高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为,被告人郭高新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郭高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高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郭高新属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抗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郭高新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郭高新肇事后逃逸,系加重量刑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郭高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运法审判员  黄本领审判员  屈忠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磊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