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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杭州姚太太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姚太太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787号原告:杭州姚太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塘宁路26号。法定代表人:卫治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姚太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姚太太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姚太太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72303.9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年底,到期沿用。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底,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货物价税合计8656162.22元,但在2016年3月到7月份、9月份、11月份虚列退货价款1453268.87元。原告认为上述两项合计10109431.09元,均为应付货款。现被告已付2537127.15元,余款7572303.94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原告的供货在扣除相应服务费用后,被告实际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8.6%、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快报印刷/宣传费600元/店/图/期、促销管理费1、2、5、9、10月各500元/店、3月400元/店、6月800元/店、商品展示费6、12月各4500元/店、货架器材租借费500元/每个品项/店、器材更新租借费60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6000元/店。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自账期2015年1月10日(第一个账期)至账期2017年6月10日,对账总金额为10016126.17元。原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324353.46元,但未能提供退货单。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2537127.15元。原告的供货均已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在2015年度先后送至被告73家门店销售,2016年度先后送至被告72家门店销售。被告为原告商品先后共制作51档邮报,涉及费用为745200元(未税)。此外,除上海地区两家门店及滕州店、徐州店外,被告的其余门店因消防等因素于2017年3月中旬陆续暂停营业。本院另查明,因原告商品质量问题,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苏0802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案外人983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并无不当。原告的商品由被告派员上柜、补货,被告收取商品展示费也无不当。但由于该费用与货架器材租借费性质相近,故如存在重复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仅支持商品展示费。器材更新租借费和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账期,也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过商品促销服务,故本院对促销管理费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1011628.74元[10016126.17×(8.6%+0.5%+1%)];商品展示费为1401480.36元[(4500元+4500元)×73家×1.05932+(4500元+4500元)×72家×1.05932+4500元×4家×1.05932];器材更新租借费为1042370.88元[6000元×73家×1.05932+6000元÷12月×15月×72家×1.05932+6000元÷12月×3月×4家×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1042370.88元[6000元×73家×1.05932+6000元÷12月×15月×72家×1.05932+6000元÷12月×3月×4家×1.05932];快报印刷/宣传费为789405.26元(745200元×1.05932)。故被告的扣费总额为5287256.12元(1011628.74元+1401480.36元+1042370.88元+1042370.88元+789405.26元)。因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2191742.9元(10016126.17元-5287256.12元-2537127.15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91742.9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原告商品侵权导致的1033元(983元+50元)损失,依约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姚太太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190709.9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姚太太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6元,减半收取324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3元,由原告杭州姚太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403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