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1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江苏鸿顺合纤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正安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时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鸿顺合纤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正安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时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3415号原告江苏鸿顺合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墩头镇化纤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邓宝珍,董事长。被告天津正安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一村天津市津东军一实业总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时庆军,执行董事。被告时庆军,男,1964年8月1日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鸿顺合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正安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时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鸿顺合纤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正安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时庆军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鸿顺合纤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鸿顺合纤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江苏鸿顺合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毛中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