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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加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46号原告:张加金,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顾恩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燕,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敬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焉伟,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室。原告张加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人保威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燕、安华农保烟台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加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滨州分公司、人保威海分公司、安华农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滨州分公司、人保威海分公司、安华农保烟台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3时50分,刘信军持证驾驶鲁K××号小轿车及尹俊芳持证驾驶鲁Y××小型客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毓景生态园门前时遇姬建军持证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M××挂半挂车沿204省道东侧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后左转,三车在等候过程中,乔海鹏持证驾驶鲁K××号货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毓景生态园门前时依次与鲁K××、鲁Y××、鲁M××车相撞,造成鲁K××号货车上乘员即张加金受伤,经交警认定,乔海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另鲁M××车辆在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鲁K××车辆在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鲁Y××车辆在安华农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加金就赔偿问题与三保险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本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数额内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如果原告主张其他伤者放弃赔偿请求须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人保威海分公司及安华农保烟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人保滨州分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3时50分许,刘信军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及尹俊芳持证驾驶鲁Y××小型客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毓景生态园门前路段遇姬建军持证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4省道东侧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后左转,三方车辆在等候过程中,乔海鹏持证驾驶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毓景生态园门前路段处,依次与鲁K××号小型轿车、鲁Y××号小型客车、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路边树木相撞,致张加金、乔海鹏、张翰文、尹俊芳受伤。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乔海鹏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姬建军、刘信军、尹俊芳、张翰文、张加金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张加金受伤后入住威海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头胸软组织损伤、鼻窦积液、鼻中隔偏曲、右手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极少量)、脂肪肝、前列腺轻度增生并钙化,花费医疗费73233.3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加金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3、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2017年6月5日,本院依法通知该起事故除张加金外的其余受害人即乔海鹏、张翰文、尹俊芳可就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请求获得相应的赔偿,三人均明确表示因伤情较轻不需治疗或治疗费用很少,故放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将应得份额赠与张加金。再查,姬建军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刘信军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尹俊芳驾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在安华农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加金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产生相应的治疗伤残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予以赔偿。因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建军、刘信军、尹俊芳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故承保姬建军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人保滨州分公司、承保刘信军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的人保威海分公司,承保尹俊芳驾驶的鲁Y××号小型客车的安华农保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因受害人乔海鹏、张翰文及尹俊芳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将应得份额赠与张加金,故三保险公司不需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预留乔海鹏、张翰文及尹俊芳的应得份额。张加金主张的赔偿数额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收费发票证实,并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且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1、由人保滨州分公司在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加金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合计12000元;2、由人保威海分公司在鲁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加金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合计12000元;3、由安华农保烟台支公司在鲁Y××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加金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合计12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人保滨州分公司负担117元,人保威海分公司负担116.5元,安华农保烟台支公司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