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亦峰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亦峰,朱华香,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2685149E。法定代表人:杜亦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亦峰,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华香,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社生,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根,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修卫,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上诉人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隆顺公司)、杜亦峰、朱华香与上诉人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因采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隆顺公司、杜亦峰、朱华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上诉人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隆顺公司、杜亦峰、朱华香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湖北隆顺公司只需向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并依法改判杜亦峰、朱华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虽然邓社生与湖北隆顺公司签署的《承包协议》约定如有纠纷,原告可向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依法应由湖北隆顺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2、杜亦峰、朱华香作为湖北隆顺公司的股东,均已足额出资,原审法院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邓社生等人存在130万元的损失是错误的。该130万元的损失,是一审法院凭主观臆断确认的,没有经过鉴定部门的鉴定。且邓社生系自愿接受14台工程车辆并承担偿还甘肃明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115万元欠款的义务,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迫变卖止损的事实。4、原审法院判决湖北隆顺公司需向邓社生等人返还工程款30万元,既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又缺乏事实依据。邓社生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湖北隆顺公司支付湖北隆顺公司2014年4月份隐瞒的工程量18183立方米的工程款314565.9元,而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湖北隆顺公司并不存在隐瞒工程量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5、邓社生等人作为自然人,没有煤炭开采施工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承包煤炭开采,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并且邓社生等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约定,未提供一组4立方米的挖掘运输设备,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应完成的任务,主观恶性更大。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车辆损失30万元。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5月18日,湖北隆顺公司、甘肃明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邓社生等人签订的协议,对14辆工程车估价140万,该140万实际是相当于鉴定机构作出的市场评估价,已经是扣减车辆折旧及综合考量各种损失而形成的。一审法院计算车辆损失方法有误。针对湖北隆顺公司、杜亦峰、朱华香的上诉,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答辩称湖北隆顺公司、杜亦峰、朱华香的上诉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针对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的上诉,湖北隆顺公司、杜亦峰、朱华香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由湖北隆顺公司、杜亦峰、朱华香连带返还、赔偿下述款项及损失:一、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二、湖北隆顺公司因少计算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2014年4月份工程量18183立方米而导致少结算的工程款18183立方米×17.3元/立方米=314565.9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其他经济损失780万元,包含:1、以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为处理本案纠纷而发生的差旅费30万元;3、预期可得利益损失8258646.4元的50%即4129323.2元;4、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所购买的工程车辆、工房购买价与出售价的差价193万、拖车费18.4万、拖车中介费8550元、车辆维修费185675元,合计230822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湖北隆顺公司与天峻义海能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海煤炭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湖北隆顺公司承包义海煤炭公司聚乎更一露天煤炭采剥工程,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3月16日,湖北隆顺公司与邓社生、胡修卫、邓长根三合伙人的代表邓社生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湖北隆顺公司向邓社生转包义海煤炭公司聚乎更一露天煤炭采剥工程,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承包协议》签订后,邓社生等人向湖北隆顺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向湖北隆顺公司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工房一排、以3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湖北隆顺公司以他人名义按揭贷款购买的皮卡汽车一辆、加油车一辆、工程施工车辆14台,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4月份,邓社生等人与湖北隆顺公司核算其当月施工的工程量为67017立方米,而湖北隆顺公司与义海煤炭公司2014年4月份计量的工程量为85200立方米,工程量差数18183立方米系邓社生等人承包前,另一案外承包人任建利于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9日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因义海煤炭公司未及时验收,所以计入了湖北隆顺公司2014年4月份工程量。2014年7月25日,湖北隆顺公司与义海煤炭公司承包合同到期,且湖北隆顺公司未再中标义海煤炭公司露天煤矿采剥工程。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义海煤炭公司露天煤矿开展环境治理整顿工作全面停产。2015年4月,义海煤炭公司发布公告,要求未中标的施工队伍退出施工场地。2015年5月18日,就《承包协议》的解除、工程施工车辆的处理、工程款的结算、工程保证金的退还、场地退出等事宜,湖北隆顺公司、邓社生与案外人甘肃明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达成了相互补充的两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1、14台工程车辆作价140万,由邓社生负责处置,并由邓社生向甘肃明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车辆按揭贷款尾款115万元;2、湖北隆顺公司扣收邓社生的前期工程队工程款30万元,邓社生放弃不再索要;3、邓社生此前购买的工房作价5万元,由湖北隆顺公司支付给邓社生;4、湖北隆顺公司和邓社生结算剩余的工程尾款27.25万元(含工房作价5万元),由湖北隆顺公司支付给甘肃明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算作车辆贷款;5、义海煤炭公司退回湖北隆顺公司工程保证金后,湖北隆顺公司应向邓社生退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逾期未退还的,需每日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邓社生于2015年5月18日向湖北隆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湖北隆顺公司义海煤矿工程尾款22.2529万元、施工房屋作价5万元,合计27.2529万元。此款支付后,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款到明旺公司处。收款人:邓社生。2015年6月29日湖北隆顺公司从义海煤炭公司领取了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湖北隆顺公司的股东为杜亦峰、朱华香,而杜亦峰与朱华香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本案案由虽然立案登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双方纠纷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采矿权转包合同纠纷;2、邓社生等人与湖北隆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湖北隆顺公司与义海煤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而湖北隆顺公司与邓社生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到期日却为2017年4月1日,湖北隆顺公司主观违约性质明显,依法应当赔偿邓社生等人的损失。4、邓社生等人的损失包括以下几项:(1)邓社生为履行与湖北隆顺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合同而购置的14台工程车,因湖北隆顺公司违约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而被迫变卖止损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邓社生以330万元的价格从湖北隆顺公司处购买了皮卡汽车一辆、加油车一辆、工程施工车辆14台,原审法院酌定其中14台工程施工车辆的购买价格为300万。从邓社生购买上述14台工程车至2015年5月18日邓社生与湖北隆顺公司达成协议时,邓社生占有、使用上述工程车辆达一年有余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车辆折旧率为10%,即在2015年5月18日上述14台工程车辆的价值为300万—300万*10%=270万。因邓社生、湖北隆顺公司均认可上述车辆作价140万,故邓社生等人的车辆损失为130万。(2)湖北隆顺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即从义海煤炭公司领取了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根据邓社生、湖北隆顺公司、甘肃明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达成的协议,湖北隆顺公司应于2015年6月29日向邓社生等人退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逾期未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其中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因邓社生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甘肃明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车辆贷款,湖北隆顺公司据此才未支付工程保证金,故该段期间的违约金应以200万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3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按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9日任建利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量为18183m3,工程款合计346000元,湖北隆顺公司支付给了任建利后,2015年5月18日湖北隆顺公司又以“扣收前期工程队工程款30万元”为名,扣减了邓社生等人的工程款30万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邓社生等人,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5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湖北隆顺公司系杜亦峰、朱华香夫妻二人设立,且杜亦峰、朱华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湖北隆顺公司财产与其家庭财产相互独立,故杜亦峰、朱华香依法应与湖北隆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由湖北隆顺公司向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计130万元、返还工程款30万元及该款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6年3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杜亦峰、朱华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7418元,由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共同承担49315元,由湖北隆顺公司、杜亦峰、朱华香共同承担2810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因本院(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湖北隆顺公司、杜亦峰、朱华香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湖北隆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违约金问题。因湖北隆顺公司、邓社生以及甘肃明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如湖北隆顺公司逾期返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逾期一日,则应支付1000元违约金。故上诉人湖北隆顺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湖北隆顺公司是否应向邓社生等人返还3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因邓社生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湖北隆顺公司支付少计算的工程量18183立方米的工程款314565.9元,而原审法院经查实,该18183立方米的工程量并非邓社生等人施工,故邓社生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湖北隆顺公司返还邓社生等人30万元工程款既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又与邓社生等人与湖北隆顺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达成的协议关于“湖北隆顺公司扣收邓社生的前期工程队工程款30万元,邓社生放弃不再索要”的约定相矛盾。故湖北隆顺公司该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湖北隆顺公司是否应向邓社生等人赔偿车辆损失及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因本案纠纷实系湖北隆顺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只有4个月承包期限的工程,却与邓社生等人签订为期三年的转包合同而引起,故湖北隆顺公司依法应当赔偿邓社生等人的工程车辆投资损失。2015年5月18日,邓社生与湖北隆顺公司、甘肃明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14辆工程车辆的估价为140万,该估价应当是已经综合考虑了车辆折旧等情形,故原审法院在认定车辆损失时依然以10%进行折旧计算车辆损失存在重复折旧问题,且折旧10%并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该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朱华香、杜亦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朱华香、杜亦峰系夫妻关系,且是湖北隆顺公司唯一股东,故原审认定其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存在混同,并判决杜亦峰、朱华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故对湖北隆顺公司、杜亦峰、朱华香该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017)变更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计160万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6年3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杜亦峰、朱华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驳回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4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合计102418元,由邓社生、邓长根、胡修卫负担40968元,由湖北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