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潘亮亮与朱开新产品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开新,潘亮亮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开新,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霜冰,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亮亮,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阜宁古河乡政府公务员,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开新因与被申请人潘亮亮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9民终48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开新申请再审称,一、盐城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错误,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法院。二、申请人不认识被申请人,也从未向被申请人供应毛豆种子。三、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毛豆种子未经过审定不能说明毛豆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第二,盐城市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鉴定无效。第三,原审法院认定毛豆绝收无证据证实。四、本案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毛豆种子存在质量缺陷。即使毛豆生产过程中存在被申请人所述问题,也不一定是与种子质量有关,因为毛豆的生长与播种管理、当地气候、种植密度、温度、湿度等原因有关。综上,请求撤销(2016)苏09民终481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潘亮亮提交意见称,1、关于是否向被申请人销售过毛豆种子问题。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销售的收据予以证实;2、关于鉴定是否无效问题。被申请人认为鉴定结论是客观、公证的,至于申请人认为没有专家签字,没有卷宗存档,与事实不符合。3、关于毛豆种子质量问题。申请人销售的毛豆种子没有经过国家的审定是不能进行销售的,这是常识性问题。4、关于管辖程序问题。这个案件被申请人一开始是在阜宁法院起诉的,后由市中院指定射阳法院处理。射阳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一、二审程序合法,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管辖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现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该情形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应予驳回该项申请。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供应的毛豆种子是否存在缺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首先,关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种子是否为再审申请人供应问题。第一,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再审申请人签字的购种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再审申请人在二审过程中,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再审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盐城市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问题。该鉴定机构是具有法定职能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主要认定了案涉产品为主要农作物及未经国家或江苏省审定。而案涉种子为主要农作物及未经国家或江苏省审定都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不会因为鉴定程序的不当而有所改变。再次,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案涉种子没有经过审定即进行推广使用,违反了《种子法》的规定,应属有缺陷的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开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卫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李志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