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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梅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延安中通吉速递有限公司,陈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857号原告:张梅萍,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芝,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勇,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八层。负责人:陈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薇,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延安中通吉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鱼场。法定代表人:杨延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彪,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星,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延安中通吉速递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梅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延安中通吉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吉速递公司)、陈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芝、燕勇,被告太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薇、赵帅,被告中通吉速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彪,被告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通吉速递公司、陈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940.03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605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鉴定费2400元、住宿费268元、交通费43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0983.83。2、判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陈星驾驶被告中通吉速递公司所有的陕J56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西铜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830+900米外,所驾车辆前部与一货车尾部相撞,致司机陈星及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前货车未停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西公交证高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泾阳县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股骨干骨折;3、右侧胫腓骨骨折;4、左侧肋骨骨折(第2、3、4、5、6、7);5、肺挫伤;6、骨盆骨折;7、腰5右侧横突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9、肺囊肿。收住ICU,后经手术治疗,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嘱出院后给予患者患肢行髋膝踝支具制动,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口服阿司匹林片预防血栓形成,4周后拍片复查,定期门诊复查,不适请复诊。被告陈星为被告中通吉速递公司雇员,其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陕J56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支公司辩称,陈星驾驶的陕J567**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乘员险保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我司在乘员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中通吉速递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并未说明我司车辆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51条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过错,驾驶员陈星也违反了上诉规定,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已经逃逸的大货车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并应当在乘员险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自己作为中通吉速递公司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从事运输时由于疲劳驾驶追尾了前方的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车驾驶室内当时只有我和原告两个人,原告坐在副驾驶席座位上,该座位没有安全带,原告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顺路搭车。因公司对车辆营运安排过紧,造成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通吉速递公司没有支付医疗费。我同意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中通吉速递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西公交证高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基本内容:当事方情况:当事人1、陈星,车号:陕J567**,车辆类型: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延安中通吉速递有限公司。当事人2、张梅萍,系陕J567**号车乘坐人。2016年4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陈星驾驶被告中通吉速递公司所有的陕J56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西铜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830+900米外,所架车辆前部与一货车尾部相撞,致司机陈星及车上乘坐人申请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前方货车未停车逃离现场(逃离)。陕J567**车辆属于被告中通吉速递公司所有,驾驶员陈星系该公司雇员。该车在太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上成员责任险200000元(两座,每座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西公交证高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6年4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陈星驾驶被告中通吉速递公司所有的陕J56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西铜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830+900米外,所架车辆前部与一货车尾部相撞,致司机陈星及车上乘坐人申请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前方货车未停车逃离现场(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梅萍先后在泾阳县医院、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事故当天在泾阳县医院住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侧股骨干骨折;3、右侧胫腓骨骨折;4、左侧肋骨骨折(第2、3、5、6、7肋);5、肺挫伤;6、骨盆骨折;7、腰5右侧横突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入院后行手术治疗。2016年5月12日出院。住院费票据金额69719.75元,原告支出36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在洛南县中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小腿手术伤口化脓感染、右侧股骨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治疗后、乙肝、梅毒,9月11日出院,住院费为2478.3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在洛南县中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急性结石性胆囊炎、胆总管结石,10月17日出院,住院费3781.73元。陕J56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员险保额100000元/每座,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还称其在洛南县城关镇窄口村卫生室针对伤口感染进行抗感染、消炎治疗,花费2680元,原告就此提供洛南县城关镇窄口村卫生室的证明二份,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还提供医药超市收据一份,金额862元,证明其购轮椅一辆、医用拐杖一付。被告陈星称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7869.0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中通吉速递公司称其与陈星共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869.05元,陈星对此持有异议,陈星称公司中通吉速递公司仅于事故发生后给自己发了此前没付的工资15000元,此外没有给其任何费用用于救治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张梅萍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张梅萍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干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侧肋骨第2、3、5、6、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张梅萍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12000元。3、张梅萍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鉴定费24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指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情况下);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双方各自的过程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陈星作为中通吉速递公司的雇员,在驾驶车辆营运过程中所驾车辆前部与一货车尾部相撞,致陈星本人及车上乘坐人员张梅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原告有权就其事故损失主张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内容,即:“陈星所驾车辆在沿西铜高速行驶过程中与一货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前方货车未停车逃离现场(逃逸)。”结合陈星对于自己疲劳驾驶的陈述,推定陈星所驾车辆与前方货车对本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陈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陈星所驾车辆在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张梅萍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得到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通吉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通吉速递公司雇员陈星承担连带连带责任。太保支公司在乘员险保额内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7869.05元,但其对中通吉速递公司述称的本公司系与陈星共同垫付的陈述不予认同,陈星未请求对垫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在一案处理。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应为4490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9600元,原告的误工费支持238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2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支持52892.84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太保支公司承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梅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0000元(医疗费44904.03元及部分后续治疗费5095.97元)。二、被告延安中通吉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梅萍后续治疗费(6904.0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2555.87元。三、被告陈星对上述被告延安中通吉速递有限公司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延安中通吉速递有限公司、陈星负担(此款原告张梅萍已预交,被告延安中通吉速递有限公司、陈星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梅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姣 更多数据: